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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不该引发的行政复议案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2日 03:1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申诉办公室受理一起消费者投诉,反映其9月26日从县城个体工商户何某自行车销售点为其上小学的11岁小孩购买了一辆自行车。次日下午,小孩骑这辆新自行车在一段柏油路下坡时摔倒了,小孩多处受伤,碰掉3颗门牙,要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帮助索要1万元损失。

  受理投诉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迅速派出行政执法人员和产品质量申诉办公室人员到消费者家中察看了事故自行车,发现自行车前车圈已变形。随后,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何某销售的自行车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与事故自行车同厂同牌同型号的自行车说明书上标注车圈为钢圈,实物却是铝圈。执法人员当场以自行车说明与实物不符,涉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做出《质量技术监督封存决定书》,予以异地封存,封存期限至结案。

  何某认为,自行车是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说明书、合格证齐全,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11岁小孩不够法定驾驶自行车年龄,在无监护人在场监护指导的情况下,发生上述事故,说明是前车轮在行驶过程中受特殊外力作用造成的,不是自行车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而且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强行封存这批自行车至结案为止是违法的。因此,何某多次找质量技术监督局索要被封存自行车,该局有关人员称不赔偿消费者损失就不解封。何某无奈,只好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县局做出的封存决定。

  分析探讨

  笔者认为,这起因受理消费者投诉引发的行政复议是不该发生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在未经对自行车质量做出检验、鉴定的情况下,做出对产品实施异地封存,而且封存期限至结案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不合法的。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产品质量争议不予受理。国家赋予质量技监部门受理消费者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调解义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的投诉,在没有对自行车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情况下,应该实施登记保存,在产品质量鉴定结果明确以后,按照鉴定结果,并考虑事故的原因和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依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该县质量技监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款项不明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查封。如果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成立,依据应该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而并非第一项。同时,封存期限至结案不是法定的具体时间,我国现行任何法律都没有封存期限至结案的规定。

  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纠纷处理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质量技术监督人员未察看事故现场路况,也没分析事故原因,更没对事故自行车进行质量检验、鉴定,仅以车圈说明与实物不一致,就草率认定自行车有质量问题,查封与事故车辆同厂同牌同类型自行车,存在主观臆断的倾向。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量技监局) (《中国质量报》)

作者:尹克强 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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