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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批电线电缆该怎样处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6日 07:5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介绍

  2006年2月21日,广州市质量技监局执法人员对广州市一建材贸易市场内某电缆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BVV2.5mm2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等12种电线电缆产品涉嫌冒用认证标志以及其销售的BVV2.5mm2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产品还涉嫌存在净含量不合格等问题。

  执法人员对该批BVV2.5mm2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并对销售的该型号产品及其余11种电线电缆产品进行了登记保存。经查,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电缆、电器的研究、开发、销售及售后服务”,而事实上该公司并不具备生产电线电缆产品的能力。

  该公司提供的委托生产合同证明:上述12种电线电缆产品是该公司于2005年8月委托佛山某电缆公司生产的。这12种电线电缆产品的所属型号均被列入国家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佛山某电缆公司获得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在其生产的上述12种电线电缆产品上标注有规格和型号,但除标有“3C”标志和广州某电缆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外,并无标注佛山某电缆公司的名称、地址。另经广州市计量测试所检验的结论,广州某电缆公司生产、销售的BVV2.5mm2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的净含量不合格。

  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广州市质量技监局除对该案中存在的产品净含量不合格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以外,在案件审理中持有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而广州某电缆公司委托佛山某电缆公司生产产品,在其产品标志上只标注了广州某电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没有标注该产品实际生产厂家。因此还应该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广州某电缆公司进行处罚。

  2.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具体问题的复函》中叙述了关于委托生产“3C”认证产品的规定。广州某电缆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也未获得上述12种产品的“3C”认证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广州某电缆公司销售的上述12种电线电缆产品应认定为“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产品”。因此,该案另一违法事实是“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应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广州电缆公司进行处罚。

  3.广州某电缆公司在其贴牌生产的12种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了生产厂家佛山某电缆公司的“3C”认证标志,又在其产品上标注了广州某电缆公司自己的名称和地址。所以该案的另一违法事实是“冒用认证标志”。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最后,该案经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广州电缆公司作了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7000元。

  以案说法

  该案中,广州某电缆公司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电线电缆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但由该案引出的上述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广州某电缆公司委托佛山某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是否应该标注产品实际生产的厂家的名称、地址。二是广州某电缆公司是否应该获得他委托佛山某电缆公司生产的12种电线电缆产品的“3C”认证证书。

  该案中,广州某电缆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而采用委托佛山某电缆公司生产产品,此种生产形式即是“贴牌生产”方式。

  上述第一个问题涉及《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该法律条文后半部分的内容。部分执法人员认为《产品质量法》中制定该条款的根本意图在于“为了明确厂家对所产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要求标注该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了解了这样的立法根本意图,再将该法条适用于“贴牌生产”方式上,就可以理解为“贴牌生产”中委托方如果能够对产品质量承担所有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产品上可以只标注“委托生产方的名称和地址。”

  该案中,委托生产的12种电线电缆产品全部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规对该类产品的委托生产规定较少。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具体问题的复函》中对“委托生产方式”的相关规定有所解释,但上述解释不够系统化。在此方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对“委托生产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时涉及的“标注问题、委托备案问题等”进行了较为严谨的规定。

  众所周知,强制性产品认证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生产的某些种类的合格产品,根据一定的认证模式及标准进行的质量验证过程。其认证的标的是产品本身。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中所验证的是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其验证的是企业本身。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相关法规更多的条文在于规范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上。但从产品个体上来看,“标注了认证标志的出厂销售产品”是否真正由“该认证证书”上所指的企业实施生产,就存在疑问。所以,执法部门担心上述疑点可能就成为执法监督的盲点。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虽然解决了上述的疑问,但由于我国现阶段认证结构、检测机构的现状决定了该类执法活动往往是跨省跨区域的执法,为执法协调带来了难度。

  具体执法部门在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相关执法活动中遇到了不少类似的法律适用问题、执法依据问题,由于认证认可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还不长,相关法规还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解释、修改。

  (《中国质量报》)

作者:朱 峰 本报记者 沈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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