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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1日 11:52 国家发改委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机构依据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第三条 省、市经贸委(包括有关市经委、发改委,下同)负责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制订能源审计计划。

  第四条 省、市经贸委考核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能源
审计

  第二章 能源审计内容和范围

  第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六条 能源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状况;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概况和能源流程;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四)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用能设备运行效率计算分析;

  (六)产品综合能源消耗和产值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七)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八)节能量计算;

  (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第七条 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

  (二)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八条 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市经贸委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实施能源审计工作。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

  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九条 能源审计机构按照省经贸委审定的能源审计手册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应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省或市经贸委审核,并同时送接受审计的用能单位。

  第十一条 依据省市经贸委计划进行的能源审计,有条件的可给予能源审计机构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四章 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经培训考核取得能源审计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经省经贸委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能源审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拟从事能源审计的单位,可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颁发能源审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有关原始资料,用能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能源审计机构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能源审计资格,收回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接受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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