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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萍与田凤山,谁更“标本”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 08:59 中国经济时报

  如果只制作一个“标本”供人展览,且美其名曰“标本意义”,这对凑巧被捉来制成“标本”者,显然是不公平的

  ■严然

  相对于国土资源部原部长田凤山,王雅萍是一个小人物——王雅萍是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的一名普通干部。王雅萍因利用职务之便为某技工学校谋取利益并接受对方的“游贿”而被查处,一审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何谓“游贿”?乃“贿之以游”之谓也——王雅萍所受贿赂不是财物而是“旅游”,王雅萍两次出国游,费用皆为某技工学校买单,计4万余元。(见11月28日《检察日报》)

  “游贿”入罪,确实具有标志性意义(多大的标志且不去说它),不见“性贿”可否入罪尚在争议中吗?至于“吃贿”、“玩贿”之能否入罪,还没有成为一个“议题”呢。所以《检察日报》的报道说,王雅萍“因接受免费旅游被判受贿罪,具有标本意义”。

  那么,王雅萍跟田凤山之间,二者有什么可比性呢?田凤山又没有因为接受免费旅游而被判受贿啊。但想必很多人都还记忆犹新:在审理田凤山受贿一案中,法院认定田凤山非法所得中有10万元不属于“受贿”——为什么不属于受贿呢?因为送钱的人(马德,另一大贪官)之所以送这10万元,“不是谋取个人利益”,而是“帮助解决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综合楼建设资金事宜”。

  要说“标本”,这样的判决才叫“标本”!其荒唐也显而易见:“不是谋取个人利益”这样的情节只能用于马德身上,而不能用于明显为了谋取私利的田凤山身上(不然他为何收这10万元)。至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也都属于相对概念,公益是私益的放大,私益是公益的缩小,放在一个大的场合,一国之益也是私益;放在一个小的场合,二三人之益也是公益。

  说到这里,读者想必已经明白,王雅萍这个“标本”怎么会被笔者同田凤山扯上关系——某技工学校为了提高学费标准而向物价局干部王雅萍行以“游贿”,不也同样“不是谋取个人利益”吗?为什么在田凤山不是“受贿”,在王雅萍就是“受贿”了呢?

  当然,就法论法,“游贿”理当入罪,王雅萍是罪有应得,而“缓刑五年”,正可见“法理不过人情”。但司法判决不是从来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吗?为什么“事实”是一样的,“准绳”更是一样的,量出来的结果却截然相反?我认为我们的司法者对此不应若无其事,而应该感到难堪。出现这样的问题,法律的弹性空间过大、空白太多固然是一个原因,但我想更主要的,还在于司法者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以及司法者对法律尊严的坚守程度。

  司法者同样应该难堪的,还有如下一个事实:王雅萍受“游贿”获刑,堪称“标本”——但“标本”为何?常识告诉我们,被制成“标本”的只是某一种类的极少数。而“游贿”之在中国,可谓“公行”且“大行其道”,并非如有关人士所说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对那些接受过甚至多次接受过而且还将继续接受、而且还将继续明目张胆地接受下属单位、企业提供的免费旅游的官员,司法者打算如何处置,有没有处置的打算呢?如果只制作一个“标本”供人展览,且美其名曰“标本意义”,这对凑巧被捉来制成“标本”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从这一点说,制度陷人,法不责众,萧山区法院对王雅萍的判决未必没有可以商榷之处,尽管王雅萍自己已经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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