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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供合同凸现十大霸王条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5日 04:22 深圳商报

  本报记者联合有关法律专家对6份零供合同111项条款分析显示,近半条款有损供应商利益

  零供合同凸现十大霸王条款

  深圳商报记者肖健

  【本报讯】连日来,本报记者对我市部分大中型商场、超市及其供货商进行跟踪调查,掌握了零售商、供应商之间从事购销交易的第一手资料,并请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逐一进行了分析。统计分析显示,在记者搜集到的6份零供合同中,共有111条合同条款,其中存在零供之间权利义务不公平现象的“问题条款”共55条,约占条款总数的一半。有关专家表示,如果除掉相当数量的程序性条款,“问题条款”在实质性条款(即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一半。其中至少有十类条款规定严重损害了供应商的合法权利。

  表现一:供应商须年年促销且承担全部费用

  某超市与某酒业公司于今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合同中绝大多数条款都是零售商为供应商设置的不对等的合同义务。如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供应商)有义务每年在甲方商场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向消费者作各种形式的让利,促销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简析: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促销活动既是为了零售商的利益也是为了供应商的利益,因此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及风险,零售商应当与供应商合理分担。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由供应商一方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平等。

  表现二:供应商须永远以最低价供货

  上述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保证以其自行降低的或在正当竞争下确定的市场最低价向甲方供货,如发现乙方以比本合同更低的价款或以更优惠条件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品种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则本合同的条款或条件得以自动修改,使价格或交易条件等于乙方给予该第三方的价格和条件。”

  某百货商场与一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今年5月签订的代销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的价格不得高于乙方(供应商)向其他客户的供货价,乙方给予其他客户优惠、打折等促销活动,须在甲方同时进行,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按低于合同的供货价结算,乙方为此应承担人民币3000~5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将货款直接在乙方货款中扣除。”

  某百货商场与供应商于去年12月签订的代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供应商)应确保所供商品的供货价格不高于其他商场同种商品的供货价格。否则,甲方将终止合同,并可要求乙方补偿损失。”

  简析:该条款实际为限制竞争行为的条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价格是随行情变动的,要求供应商在不同的时期以最低的价格与不同的交易方进行买卖是强制交易行为,不符合市场规则,也是对公平竞争的限制。

  表现三:零售商有权单方面调低货价

  某百货商场与供应商于去年12月签订的代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市场调查时,发现乙方(供应商)商品进货价高于其他商场零售价,甲方可将乙方商品供货价调低至其他商场商品销售价的80%,同时乙方还应付1000~10000元的违约金。”

  某电器公司与供应商于今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有类似的条款。该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供应商)保证在乙方卖场的零售价格比同行的本地市场最低成交价格低1%或低5元/台,如不足,则乙方有权自行调整,调价损失部分,由甲方负责补偿”。

  简析: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款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正常的商品竞争,其他商场同种商品的供货价格是供应商所无法预期的,如果要供应商对此作出保证,否则零售商即可以终止合同,势必将供应商置于随时可能被解约的危险境地之中。况且,市场上的价格有高有低,是正常的市场规律,零售商对合同作出如此规定,显然是对市场规律的违背。一旦出现低于供货的价格,供应商将面临着被零售商调低商品价格、毁约甚至赔偿巨额违约金的危险。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表现四:供应商提价须经零售商同意

  某超市与某酒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有效期内,商品若有提价,乙方(供应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且自甲方同意之日起计,以原结算价向甲方供货满一个月后方可实施提价。”

  简析: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他方履行不平等义务。该条款实际上将商品提价的决定权赋予了零售商,如零售商不同意,供应商则无法提价。即使零售商同意,供应商也会在至少60天以后才能提价,而市场价格却在不断变化中,如此长的周期,会使供应商失去更好的商业机会。

  表现五:商品质量问题均由供应商承担

  某百货商场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供应商)应确保所供商品无假冒伪劣品,因商品质量造成顾客精神、物质上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先付,由乙方货款中扣回,并视情况对乙方做出该问题品种销售额10~20倍的罚款。”

  某超市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规定应提供售后服务的商品,售后服务一概由乙方(供应商)负责。”

  简析: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如果是由生产者过错造成的,由生产者承担;如果是由销售者造成的,由销售者承担。如果该质量问题是由零售商的保管和经营过程中的过错造成,那么该责任当然是由零售商承担。在不区分是谁的过错的情形下要求供应商一律承担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而且,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虽然可以按《合同法》约定违约金,但任何一方都没有向对方罚款的权力。此外,一些合同中约定将所有的售后服务包括产品质量一揽子抛给供货方,不但有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且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表现六:商品不旺销供应商须担责

  上述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同意,从其商品在甲方商场销售之日起三个月内,若每个月销售额未达到人民币××元,则甲方有权单方从未结货款中扣除合作期间进货总额的10%作为补偿费用(按此标准计算不足人民币壹万元的,以人民币壹万元计)。”

  简析: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实际上是保证零售商销售额的兜底条款,其实质是将零售商的正常商业风险转嫁给了供应商,但却由零售商收取利益。供应商对此并无法律上的义务。

  表现七:供应商须承担条码工本费

  上述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五款规定:“条形码每张工本费0.20元由乙方(供应商)承担。”

  某百货商场与供应商签订的代销合同第四条规定:“如使用甲方提供的条码,乙方(供应商)应在供货前将与该商品相符的条形码贴在商品上,乙方向甲方交纳每张0.10元的条形码工本费。”

  某百货商场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乙方(供应商)商品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条形码,使用甲方条形码的商品,甲方按实际进货额的1%收取条码费(包括防盗标签费)。”

  简析: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另据《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因此,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条码费于法无据。值得指出的是,部分合同中提到的所谓防盗标签费,是零售商为了自己的利益,方便其内部管理而采取的措施,与供应商毫无关系。该项费用更不应由供应商承担。

  表现八:商品失窃受损由供应商承担损失

  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对于乙方(供应商)在甲方商场销售的商品,甲方只负责赔偿因甲方的过错导致的损坏,如由于乙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导致商品有任何损失毁坏,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乙方(供应商)原因未与甲方财务对账或由于商品损耗、被窃等原因造成账实不符,清场时原则上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

  简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与风险一致。商品已经被零售商收购,且在零售商的经营场所之内,处于零售商实际控制之下。当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商品损坏时,应当由商品的实际控制者零售商予以追究。因零售商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商品被窃、损耗的损失需要由供应商承担,这种条款本质上推卸了零售商应当承担的义务,由供应商代零售商受过,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

  表现九:供应商不按时送货赔偿量化

  某商场与某工业公司于今年1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若供方送货时未按与需方物流中心(或出具订货单的商场)约定的时间送货,需承担违约金500元/次;在订货单有效期内,若供方不能如期供货,承担未送货部分总金额的10%缴纳滞纳金(最低不得少于300元/单),并且赔偿需方损失,每次不低于500元/月,除非事先或事后得到需方的书面同意”。

  简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责任应该根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

  供应商确有过错导致零售商受损失的,供应商有赔偿实际损失的义务。但将损失补偿数额予以量化,规定为“需承担违约金500元/次”或“承担未送货部分总金额的10%缴纳滞纳金(最低不得少于300元/单),并且赔偿零售商损失,每次不低于500元/月”,事实上将会导致供应商承担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合同法》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目的。该条款中的量化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表现十:商品检验费用及补损由供应商承担

  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甲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乙方(供应商)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质量检验,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商品进行质量检验和接受政府专门机构的质量检验,由此产生的检验费用和检验的商品补损由乙方承担。”

  简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零售商收货后已经成为商品的所有权人,供应商在交货验收时,就已经完成了其应负的检验义务,至于零售商后续所进行的各种检验行为,作为所有权人不应当继续要求供应商承担相关费用及补损。同时,接受政府专门机构质量检验是零售商应尽的义务,将其履行该义务所产生的费用转嫁于供应商,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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