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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淄区法院应速驳回股权转让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9月18日 08:49 中国经济时报

  ■一家之言■王连洲

  近日发生的一件与资本市场和法律有关的事,让我感到非常意外。

  一个4年前就已经完全交易并彻底履约的股权转让,竟然被告到法院,要求确认当初签定的协议无效。而且苗荣利等6名原告与被告4年前的股份转让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依
法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竟然受理了此案。被告还是一家上市公司,此案该公司公告后股票连续两个跌停,并一路下行,上万股民损失巨大,许多记者因此要求采访我,因时间关系,写一个小文谈谈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

  根据ST重实日前发布的公告,2006年9月,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苗荣利等6名原告诉求ST重实与于汉信等7人在2002年12月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进而确认ST重实不享有上述协议所约定的齐鲁乙烯公司的股权。原告起诉的依据是:ST重实在转让协议履行后,占用了齐鲁乙烯的资金,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要求确认被告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单从法律层面看,我认为重实与于汉信等人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勿庸置疑。

  事情的本身并不复杂,当地法院需要慎重,不宜轻率染指。其理由:一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合法,得到了山东省体改委的批准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并且实际上已经得到履行。二是如果诉讼方对股份转让的合法性有异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应首先申请撤销山东省体改委和山东省工商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况且,人民法院依法对重庆实业持有的齐鲁乙烯股份,已经进行了冻结及判决对其拍卖或折价,这说明在司法方面已经确认了重庆实业持有该股份的合法性,诉讼方如果要求确认股份转让无效,也应当首先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裁定和判决。三是诉讼方与被告之间所转让的股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不是股份转让的出让方,也不是受让方,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四是退一步讲,假设股份转让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该转让的股份也只能在ST重实与原出让方之间依法进行处理,与诉方没有任何关系。诉方所说的重庆实业在成为股东后侵占齐鲁乙烯资金的行为,应当属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齐鲁乙烯公司与股东重庆实业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大股东是否对小股东构成侵权的问题,而不应因此否认ST重实在齐鲁乙烯的股东地位及所持有的股份。鉴于此,诉求ST重实与于汉信等人早先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似乎于法无据,于理难顺。

  从

资本市场的角度,我国股市刚刚止跌回稳,股改在顺利推进,许多上市公司的基本面都在向好的方面转化。但是,市场还是比较敏感的,一些本不该发生的事,一旦出现会严重影响投资人的判断,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希望法院在审理上市公司案件时要特别慎重,因为它关系到上万人的利益。

  当然,重庆实业对齐鲁乙烯的资金占用所导致的债务问题,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解决。

  另据了解,有人为了达到内部人彻底控制齐鲁乙烯的目的,挑起了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说明案情之外,另有隐情。本来债权与股权是两回事,此案是不应该发生的,法院也不该受理。而现在毕竟发生了,法院应该对其后果做全面考虑,不要被别人利用,应该依法驳回裁起诉,避免股民出现更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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