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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高峰:新企业破产制度对金融机构的意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2日 09:38 中国经济时报

  新《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的处理,体现中国特色与智慧,从法理上基本维护了担保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影响是正面的。新的《企业破产法》使银行的抵押贷款具备真正的抵押意义,银行处理借贷抵押的确定性清楚多了,有助于银行降低不良贷款风险。

  在旧的破产制度框架内,对债权人利益缺乏有效保护,破产过程和破产程序不透明,这些年来,利用假破产逃废金融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新的企业破产制度在法律责任问题上有所完善,加强了打击破产欺诈、逃避债务的力度。

  ■郭高峰

  日前,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这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法律,从1994年起草,历经12年多次修改,终于“破茧而出”,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生效,意味着我国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制度。该法在企业破产清偿顺序方面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首次规定了金融机构破产事宜,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和企业重整制度,对于金融机构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有助于银行降低不良贷款风险。我国1986年出台的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虽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在实践中,各地套用国务院“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政策,将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予以偿付的不规范的所谓依法破产不乏其例。此次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就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顺序谁优先的问题争议颇大,立法进程曾一度陷于搁置。鉴于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企业破产不得不考虑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问题。而从法理上看,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得不到保障,担保制度将失去意义,不符合国际惯例,影响经济秩序,也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企业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往往主要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由于旧的企业破产制度计划色彩浓重,各地企业破产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相当不够,我国破产企业清偿率多年以来一直偏低,如果劳动债权保护优先,相应的后果还是银行等债权人利益受损,金融机构风险提高。此次出台的新《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的处理,体现中国特色与智慧,采用“新老划断”的做法,规定在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于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补偿金,以破产人无物权担保的财产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从有物权担保的财产中优先清偿;破产人在新《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新欠的上述劳动债权,仅能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清偿。这一折衷灵活的处理从法理上基本维护了担保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影响是正面的。新的《企业破产法》使银行的抵押贷款具备真正的抵押意义,银行处理借贷抵押的确定性清楚多了,有助于银行降低不良贷款风险。否则,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有效实现的话,势必加大银行的不良贷款风险,甚至还会累及银行自身走向破产。

  在旧的破产制度框架内,对债权人利益缺乏有效保护,破产过程和破产程序不透明,这些年来,利用假破产逃废金融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新的企业破产制度在法律责任问题上有所完善,加强了打击破产欺诈、逃避债务的力度。新《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虚假破产罪”。其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从而把破产的法律责任扩展至刑事范围。这与新的《企业破产法》形成一个很好的呼应,有利于打击利用破产进行逃债的行为,对于金融债权的安全,降低不良贷款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其二,金融机构破产有法可依。新的《企业破产法》首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事宜,填补了198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在此领域的空白。不少人都记得,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关闭,虽然其实际上符合破产的条件,却因一些特殊问题的处理无法可依而难以进入破产程序,以致一直承受不断扩大的损失。近年来,因债台高筑可进入破产程序的金融机构已有不少,随着今年底入世承诺过渡期的结束,建立法制化、市场化、程序化的金融机构破产机制已势在必行。此次新的《企业破产法》使金融机构破产终于得以有法可依: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实践中,当金融机构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时候,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整顿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关闭或破产清算程序。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接管、托管、整顿等风险处置措施无法正常进行,金融监管机构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时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尤其是多涉及个人债权人,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新的《企业破产法》强化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破产或重整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可以避免因调整失控而造成金融风险和信用危机。

  下一步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具体实施办法时,建议着重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金融机构申请适用破产的条件,比如什么情况下构成《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讲的破产原因;第二,金融机构自己申请重整或清算的,监管机构的批准程序条件及批准有关的事项;第三,如果是债权人申请金融机构破产,那么金融机构或者监管机构能够采取哪些相应措施;第四,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享有何种权利;第五,金融机构破产时的清算程序及财产分配问题。

  其三,管理人和企业重整财务顾问将成为以资产管理公司为代表的投资银行扮演的重要角色。新的《企业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取代旧的企业破产制度行政色彩浓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模式,使企业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管理人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权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管理人主要履行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等。在国外,企业重整制度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既注意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强调对企业维持、重整的各项具体措施,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在债权人发生破产原因时,或在陷入经营危机、出现支付困难但尚未发生破产原因时,可申请开始进行;第二,企业的股东、破产债权人及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参与重整程序,物权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第三,改善企业经营、促进企业更生的措施,形式多样灵活且实际有效,可采取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核减企业注册资本,发行新的股份,债转股等方法,并设立重整管理人负责企业的重整经营;第四,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持企业之事业,而不必是企业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企业,设立第二企业,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等方法。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增设了“重整制度”,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通过合法合规的专业化的重整,使债务企业避免破产,摆脱困境,获得新生,也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保护。企业重整能否取得成功,关键在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重整计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执行的监督期限等。具有公信力、专业化、有较强操作经验的企业重整财务顾问的加入无疑将大大增加企业重整的成功几率。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上述管理人和企业重整业务,正是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业务和专业优势。资产管理公司成立7年来,在国内各行各类企业重组整顿,包括托管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或企业集团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操作经验,培养了一大批资产经营管理、法律、会计、

审计、评估、清算、投行方面的专业人才,形成了相对突出的技术优势。因此,以资产管理公司为代表的投资银行在市场上拓展业务,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专业、人才和品牌优势在企业破产“管理人”和企业重整财务顾问方面扮演重要角色,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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