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据媒体报道,根据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作出针对个人2000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可要求举行听证。而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很明显,这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确立,是一种法制进步,值得赞赏。不过,赞赏这种进步的同时,对于行政处罚听证,我认为,还有进一步的可期待之处。
如在行政组织、主持者方面。依据上述《程序规定》,“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虽然应当承认,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与具体办案部门并不是一回事,但二者毕竟同属一个部门,有着不可避免的利益关联。这种情况下,听证组织主持者是否具有足够的中立性,并据此保证听证的公平性,就难免令人担心了。
再如,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方面。既然大额罚款以及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为可以听证,那么比罚款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从逻辑上讲是否更有举行听证的必要呢?
最后,在听证效力方面。近年来,许多行政管理领域,听证会已举行不少,但在如何保证听证的效力,即怎样确保听证具有切实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能力方面,依然缺乏足够的相关制度安排。
(摘自《大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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