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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案暴露相关司法解释缺陷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8月31日 08:47 中国经济时报

  ■李克杰

  连日来,富士康起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索赔3000万的消息不仅引发全国多家媒体声援,还在法律界和网民中间引起广泛质疑。人们不仅质疑富士康公司恃强凌弱恶意打压记者言论自由,而且还质疑法院采取司法措施的合法性。为此,受理案件的深圳市中院还专门复查,认为此案“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8月30日《信息时报》、《南方都市报
》)

  笔者认为,尽管这起案件是中国大陆迄今为止向媒体记者索赔金额最大的名誉侵权案,也是首例没有起诉媒体法人直接起诉记者并冻结记者私人财产的案件,而且在新闻界乃至整个社会都引起了激烈反响,但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这起案件仅处于繁杂诉讼程序的开端,甚至更严格地说还没有进入正式的实体审查程序,因此,案件被告不必担惊受怕,其他媒体和记者更不必噤若寒蝉,谈“诉”色变。

  受理案件的深圳中院之所以称“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其实也源于此。因为目前案件可能只进行了两个程序,一是财产保全程序,二是审查立案程序,很可能并没有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阶段,更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对于财产保全,在任何的民事官司中,只要对方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没有理由不采取保全措施。而决定立案,任何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在这个阶段法院只审查形式要件,而不必也不可能审查实质内容。被告财产被查封及法院立案,决不等于被告败诉,也不等于法院已经倾向于另一方。

  那么,又为什么受案法院的“程序无瑕疵”却遭到法学专家的广泛质疑呢?笔者认为,这种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严重分歧,源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谈到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时指出:“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个解答既是富士康单独起诉报社记者,深圳法院予以受理并认为程序无瑕疵的基本依据,也是法学专家和相关媒体以及一些律师质疑案件受理正当性的重要根据。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居然依据同一司法解释,颇令人费解。

  依笔者分析,最高法院的上述解答在表述上存在明显的逻辑混乱,单从字面上推导出的确定新闻报道纠纷被告的原则,明显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精神。因为从文字表达看,这个解答确立了“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的原则,即不管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是何关系,都主要根据原告的起诉来确定被告。但事实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之间至少存在两种关系:一是两者都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隶属关系,这种情况下原告当然可以选择起诉;二是作者为新闻出版单位的职工,作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行为人的所属单位,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而最高法的解答却恰恰忽略了这层关系,把职务行为的作者也涵盖在原告选择起诉范围内,这是于法无据的,也混淆了“单位人”的内外责任。虽然解答中也有“但书”规定,但根据语法规则,它只能适用于原告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且后两者为隶属关系的情况下,而不适用于原告选择作者起诉的情况,哪怕作者与新闻单位也有隶属关系。这正是被富士康公司利用的重大法律缺陷,于是才有了这样一个奇怪的索赔案件。

  可以想象,这个司法解释的不良后果是很严重的,除了摆在我们面前的富士康案外,可能今后还会出现更多的公司和公民起诉记者名誉侵权案件,最终必然是司法成为舆论监督对象打压记者采访权和言论自由的“大棒”。而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推理下去,国家

公务员和司法人员也都会陷入重重侵权赔偿诉讼中,这样的情况岂不荒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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