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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优先承租权是有条件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8月14日 10:58 经济参考报

  在房屋租赁中,通常有“优先承租权”这一说法。但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近期的一项判决表明:优先承租权并无法律依据,房主在房屋租赁期满后有权将出租房屋向社会公开投标招租。

  2004年12月31日,长汀县房管所与俞如鑫签订了《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俞如鑫向长汀县房管所承租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横岗岭17号店房一间,租期一年,至20
0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长汀县房管所若继续出租,俞如鑫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2005年10月19日,长汀县房管所发出《关于按期收回店房的通知》,对出租的店房期满后不再续签,将收回店房进行公开招标出租。11月17日,长汀县房管所分别在长汀有线电视台和《闽西日报》播放、刊登店房招租公告进行公开招租,并公布索取资料办法、交纳竞标保证金等招标的具体事项。11月25日,在长汀县房管处会议室,以现场竞价方式进行招标,俞如鑫租赁的房屋被张进以每月租金750元的价格竞得租赁经营权。

  但俞如鑫在租赁期满后拒不归还租用的房屋,长汀县房管所遂将俞如鑫告上长汀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俞如鑫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归还所占用的房屋,并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交还店房之日止,按每月750元向原告支付店房占用费。

  主审法官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社会公开投标招租是否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订立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方为有效。原告管理的公房系国有资产,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保值增值,依法定程序将营业店房向社会公开招租,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要与原告重新确立租赁关系,应依原告的要求进行,方为有效行为。

  法官指出,对于被告所称优先承租权,该主张无法律上的依据。虽然双方在原租赁合同上有约定,但该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要重新确立租赁关系,需依投标方式进行。但被告未依原告公告要求,参加招标投标,放弃了与原告订协议的权利。因此,优先承租权已不存在。

  法官表示,如果支持被告按原来约定重新订立合同,对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租赁经营权的案外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且危及交易安全。同时,所谓优先承租权,应处在同等条件下,被告要求按原定标准订立三年租赁合同,且未交竞标保证金1万元,这对于其他投标人、中标人来讲,不是处于同等条件下。故被告主张原告侵犯其优先承租权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由于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继续使用店房,故法院作出被告交还店房,并按案外人竞标的价格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判决。


 本报记者:沈汝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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