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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与法:到底谁构成违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8月04日 00:01 东方早报

  案例

  2005年2月,张某委托某中介公司出售某楼盘商品房一套,委托条件是“到手价88万元”。经中介斡旋,2005年4月底,李某看中了该房屋,并根据手写的承诺书支付了定金9万元,承诺书中写明张某净到手88万元。嗣后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整(含定金)。买卖合同中有三个条款成为日后的纠纷隐患:1、房屋的成交价格一栏填写的价格是88万元,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双方费用自理;这个约定和承诺书的内容有冲突;2、由于该房屋是按揭房,上家有贷款,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李某首付购房款40万元(含定金),出卖方张某收到房款后即日到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并注销抵押;任何一方违反此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房价的20%)。3、双方在补充条款的最后,还涂涂改改的约定了一条:“如不能办理转按揭,双方共同协商合作将所欠住房贷款还清,然后再交易”。

  嗣后,双方因故并未办理转按揭。200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出售方委托买方全权办理清偿贷款、注销抵押、产权过户等手续,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好公证手续后,按揭贷款的本息由买方负担。双方还约定了额度为房款20%的对等违约责任。根据该协议,张某办理了委托李某母亲的公证委托。但不知出于何种考虑,一个星期后,张某又撤消了公证委托。至此,双方没有交易成功。

  李某共支付了46.5万元(包括首付款和后来支付的6.5万元交房款),并入住该房。张某没有办理还贷和注销抵押的手续,李某也没有代张某归还本息。因为无法交易,李某的40万的余款也没能支付(买卖合同约定放贷后支付,因为没有交易,故不能申请贷款支付)。

  2005年10月,张某开始聘请律师介入此事,双方互有信函往来,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2005年12月6日,张某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以李某未付余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20%总价款的违约金。李某立即提起反诉,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自己20%总价款的违约金。笔者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判决

  2006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违约,并应按照房价的20%赔偿对方违约金,张某的本诉被法院驳回。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日前做出终审判决,依法维持了原判。完全采纳了代理人的主张。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谁构成违约,谁有权解除合同。笔者接受委托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本反诉材料和庭前调查,认为案件争议并不大。因为,张某既不愿按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并注销抵押,又不愿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某以李某炒房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事实上,张某也同样在炒房。

  张某作为本诉方,最先提起诉讼,最终却完全败诉,这样的结果是应该反思的。打官司应当慎重。抛开代理人的立场,我觉得这场官司张某输的有点冤。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张某是有机会避免或减少违约金损失的:

  第一,张某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当时的

房地产形势,履行下去对张某并不吃亏,而且李某在诉讼之前是愿意履行下去的。这从张某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录音可以看出。何况张某的房屋在2003年买进,2005年卖出应该是不会亏的。在明显理亏的情况下,却选择打官司,最终却导致了巨额的违约金,非常令人遗憾;

  第二,本案总共开了四次庭。为了促进调解,法院曾多次征求双方的意见。一般本反诉案相对容易调解;但张某一方并没有基于对诉讼风险的客观判断而积极促进调解;如果当庭调解,张某减少一半的违约金损失是可能的。庭审中双方均没有主动要求调整违约金比例。法院第四次开庭的时候,主审法官提示双方,是否调整违约金标准时,张某作为本诉方,首先表达了不请求调整的意见,我在当庭征求了当事人意见后,也选择了放弃。案件结果按照约定的20%进行了判罚。

  一个完全败诉的本反诉案,出现这样的结果,判断上应存在重大失误。这是我们在

维权的时候需要反思的。

文 上海联业律师行许海波 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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