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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新消保条例直击垄断行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9日 03:37 中华工商时报

  增加医疗教育商品房及公用事业经营者义务具体规定

  由于消费领域变化,现行《贵州省消费者保护条例》对经营者义务规定过于原则且范围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保护力度不够、争议处理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日益凸显,使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日显乏力。为此,历时5年之久重新制定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于日前正式提请审议。首次将医疗消费纳入调整范围,并对消费者投诉较多
的医疗、教育、商品房等垄断行业的经营者义务做了具体规定。其中对

  “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约占草案的46%。

  草案提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进行与诊疗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向患者出具载明收费明细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清单、收据或发票。不得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退还患者。

  草案提出,若经营者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

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经营者应当退房。

  草案提出,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或培训机构,应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学习培训地点、教学设施、学费收取项目及标准等信息。若出现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宣传;以虚构的保证就业等承诺诱导受教育者接受教育等行为之一的,应在受教育者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而从事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双方约定。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时,应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制性收费。不得限定消费者在其指定的经济点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此外,草案还提出经营者不得自行设定最低消费数额,而以促销方式提供的赠品或免费服务,也应当保证质量,并承担修理、更换的责任。同时草案还对经营者虚假“清仓价”、“优惠价”等行为提出了若干处罚条款。(19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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