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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采访札记]法规“迷雾”亟待消除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3日 07:47 经济参考报

  记者发现,当前小煤矿治理工作存在一些“迷雾”亟待政策和法规廓清:

  首先,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是否要明确“个人能不能经营煤矿”。如果法律明确许可,一定要阐明乡镇集体、个人进入煤矿经营的条件、资格和规模。只有明确了这些问题,小煤矿的矿主和矿长才能合二为一,才能让实际控制小煤矿的“煤老板”成为安全生产责任和依法经营责任的主体。

  山西省一些产煤县的干部群众建议,从长计议个人应当退出煤矿经营,应当在新一轮全国整合小煤矿的活动中,对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一次集中清理,中止不合法或显失公正的合同,由国有大矿或国资部门补偿、赎买收回小煤矿;对确实属于边角料和残矿的交给乡镇煤矿,限制产量和规模,可以采取初级的采煤方式;对条件好的煤田资源要通过行政、经济手段交给国有大矿开采。对国有大矿开采薄煤层和露天开采的,国家应当给予资助和税收优惠。

  其次,在资源整合和煤矿布局上,国家要明确国有大矿的“引领和示范作用”。从政策和法规上鼓励国有大矿兼并、整合小煤矿和小块煤田,条件制定得要明确、优惠些,具有可操作性;可以在税收分配上向基层倾斜,或者把税源交给地方;建立以矿务局或煤炭集团为龙头的管理机制,即使不被整合的小煤矿也应当由矿务局或煤炭集团对其进行监管和指导。

  第三,关于对盗采煤炭资源者、重大事故责任人、事故瞒报者怎样惩处要有更明确、更严格的法律规定。

  一是追究非法采煤开“黑矿”者的刑事标准是什么?应当有明确的盗采资源量“标的”起点和刑期尺度,从严惩处。二是在量刑时,对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强制工人冒险作业的情况,对事故发生后瞒报实情、造成抢险救援贻误时机的,要加重处罚;对瞒报事故贻误救治造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可否参照“故意杀人”的情节酌处。对那些开黑矿致人死命的“煤老鼠”,要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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