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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噪音之魔”软弱无力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0日 09:57 经济参考报

  生活在都市水泥丛中的人们,对噪音污染司空见惯,几乎每个人都遭遇过噪音的侵害。但当人们无法忍受时,有多少人去法院讨说法?又有多少人能够胜诉?

  噪声,让我们生活在痛苦中

  北京丰台的李先生和王女士入住庄维花园7号楼,几个月以后夫妇俩感受到来自地下
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

  李先生和王女士忍耐了两年。到了2004年12月,两人到医院就诊,诊断的结果是脑供血不足、神经衰弱等。当月,他们的儿子前往儿童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二三个月以来出现间断、无规律头痛现象。

  于是,两人一纸诉状将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院。他们在诉状中写道:“由于长期的噪声污染,致使我们一家人没有安静的生活环境,直接影响了正常工作和孩子的学习,甚至已严重危害了一家人的身心健康。为此,我们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我们拥有正常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质量,要求被告彻底消除住房内的噪声污染,赔偿入住以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2004年9月,李先生委托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住房噪声进行测量,结果是主卧室噪声最大。国家限定的噪声基本值为29.4分贝,而楼内水泵起动以后的噪声高达39.7分贝,该测定还不是水泵起动和关闭时发出的噪声。

  同样的官司:丰台的赢了,通州的输了

  此案,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一审判决:按每日100元进行补偿,赔偿这对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前不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这起案件是近年来北京市少有的公民因不堪噪音污染走上法院并取得胜诉的案例。

  业主的官司赢了,但审理此案的一审法官许琳心情却并不平静。在审理这起案件中,她发现,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律中尚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所以“环境权”还属学术和民间约定俗成的概念。事实上,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仍处于混乱状况。

  比如,同样的一起案件,北京通州区赵某一家诉楼内水泵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47.4分贝的噪声值、老人已患“神经性耳聋”、外孙女智力残缺,仍然败诉,因为水泵的噪声没有超过通州区的环境噪声标准限值。

  法官许琳说,目前,环境标准仍是审理案件最直接的依据,如果适用了能够保护原告的环境权即应严格参照,如果参照后不能体现环境立法精神和原则,应该再从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原则来考量。而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一个统一、客观或是具体的标准,法官只能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

  噪音侵害的标准之缺和标准之乱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型的法律部门,由宪法、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及环境保护政策等组成。但立法仍处于初级阶段,很不完整,甚至矛盾,并与《民法通则》脱节。立法的缺陷给司法审判实务带来困难。

  据悉,环境保护部门至今没有出台专门针对住宅室内的低频噪声标准。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及《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等都是为了保护地方区域环境制定的区域性质的环境噪声衡量标准,每个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数值相差5分贝之多,而且测量时应该在室外一米处测量。对必须在室内测量的两个方法都规定噪声的限值应低于所在区域或比相应标准低10分贝。

  比如,城市一类区域白天应不超过45分贝,夜间不超过35分贝。大多数人体对住宅室内的噪声容忍度和医学要求的指征应该是一致的,根据环保局多年前制定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衡量每个具体案子,会使公民因所住地方区域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噪声限值标准,确实有不合理的情况。

  可是,目前环境标准仍是审理案件最直接的依据,如果适用能够保护原告的环境权即应严格参照,如果参照后不能体现环境立法精神和原则,应该再从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原则来考量。

  用司法去救济被噪音侵害的公民

  噪声污染侵权与一般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的区别表现在作用于人身或财产上的不是侵权人直接实施的强力,而是刺激人体听觉神经的噪声。这种噪声刺激人的大脑,严重的噪声对人生理和心理都有不良影响,可以使人烦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精神压抑、失眠、血压升高、损伤听力、内分泌失调、神经衰弱、记忆力减退,甚至影响智力发育。

  它也许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多大看得见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但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伤害却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具有潜伏性的特征,并且很难通过物理学或者医学上的方法测量出来加以量化,其中牵涉的科技知识、专业理论非平常人所能具备,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

  按照我国现行环境法律,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包括民事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然而,目前的行政手段只是调解,环境保护部门对类似上述环境侵权案件几乎是不予处理的,而且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并无差异,由环保部门以行政手段加以处理,既缺乏具体化的统一法律依据,不利于有关主管部门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是对环境权益最为有效的救济形式。审判法官应遵循“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的法谚,“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是人类公平正义思想赖以存在的基石”。


 本报记者:李京华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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