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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应受《消法》保护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23日 09:12 中国经济时报

  中消协发布2006年第3号观点:

  记者乔国栋6月22日北京报道近日,某法院以“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整”为由,驳回某家用轿车消费者依据《消法》向汽车经营者提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法》调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中
国消费者协会高度重视,特发表2006年第3号观点:

  一、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的消费特指生活消费,强调的是为生活需要,排除了生产消费。由于商品和服务存在着复杂多样性,国内外很少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对此作出界定。因此,《消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一是看商品和服务是否经过流通过程,通过购买者或他人付费获得,二是看这种消费行为是否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二、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

  三、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同样适用《消法》

  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要体现《消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而言,《消法》是一部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这并不完全是由双方经济实力悬殊造成的,个体消费者即使再有钱,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缺乏,市场信息采集、分析不足,仍然难以与经营者进行有效的博弈。因此,《消法》的制定以消费者为本位,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核心,贯彻着向消费者倾斜的特殊保护政策。如,只设定消费者的权利,未设定其义务;对不平等格式合同等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因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进行加倍赔偿等。特别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欺诈者的惩罚性条款,且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是《消法》最为闪光的核心条款。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文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商品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均有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加倍赔偿的先例。

  据此,中消协建议并呼吁:

  1、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就《消法》的有关问题做出立法解释,减少各方面认识上的偏差;

  2、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出台相关的规章、办法,细化《消法》的有关规定,增强《消法》的可操作性,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3、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点及立法政策上的保护弱者的价值倾向,按照司法公正、司法统一的原则,就《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出台司法解释,推动《消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4、消费者主动维护自身权益,勇于同消费领域的各种不法行为做斗争;社会各界、专家学者高度关注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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