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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世观潮:香港廉政公署“追赃35年”的启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08日 12:40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我国刑法规定最长的追诉时效为20年,但腐败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有“永久追诉”的必要。其次,有必要对贪官实行“缺席审判”。

  香港廉政公署30多年来追讨前“四大探长”涉嫌贪污所得的财富,终获突破进展,律政司代表廉政公署5月29日宣布,已经与其中一名总华探长韩森的家属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对方同意交出总值高达1.4亿港元的资产。(5月31日《新京报》)

  韩森于1940年加入当时的皇家香港警察队,1969年升为总华探长,至1971年8月退休离港,但是他拥有的资产与官职收入不相称。在1971年退休时,他的资产总值已超过415万元,超出官职收入20多倍,差距之大令人咋舌。

  香港廉署穷追“外逃贪官”韩森达35年之久,终于追回其过亿资产。除了这种不屈不挠的执着精神值得称赞外,历时30余年的“胜利大追赃”至少带给我们这样的启示:

  首先,有必要对贪官实行“永久追诉”。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各种犯罪的追诉时效作出了统一的规定,最长的追诉时效为20年。但腐败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有“永久追诉”的必要。其一,追诉时效的设置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而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腐败犯罪为害更烈;其二,腐败分子反侦查能力强,手段日益高超,某些腐败犯罪没有显而易见的侵害后果,导致发现犯罪的时间常常大幅度滞后于实施犯罪的时间,部分腐败分子能轻易度过“危险期”;其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间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应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如果实行“永久追诉”,即不管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腐败犯罪的线索,都要一查到底,像香港廉署这样“虽远必诛”,必将使腐败分子“惶惶不可终生”,也能极大地增加法律的威慑力。

  其次,有必要对贪官实行“缺席审判”。据公安部资料显示,到去年底,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多人(其中多为贪官),涉案金额达700亿元人民币。这不仅给国家和集体利益带来巨大损失,也揭示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尴尬:我国法律中没有“缺席判决”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无法提起公诉;同时在“刑事优于民事”司法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又不能直接对贪官们的财产做出判决。从韩森一案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对下落不明的贪官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提起诉讼,即使不能及时抓到他们,亦可以缺席判决。通过民事诉讼形式,向贪官及其亲属追索赃款及孳息,不能让他们因为腐败而得到任何便宜。(王威)

  (紫/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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