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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宁:莫让商业贿赂变成了权力腐败的遮羞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07日 04:41 中国青年报

  鲁宁

  今年起,反商业贿赂这个词语开始频频见诸报章及官方讲话。

  对于反商业贿赂,我举双手赞同。但我又注意到,商业贿赂、权力腐败及所导致的职务犯罪已开始在部分领导讲话及新闻报道中被混用和混淆,并且出现了用商业贿赂取代权
力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倾向。

  摘录几则近期的新闻报道:“浙江3年查处13名厅级领导干部受收商业贿赂案”,“陕西104名县处级以上官员因商业贿赂遭查处”,“北京交通局原副局长毕玉玺在工程中收受商业贿赂1004万元”……

  请思考,上述贪官的落马主因是收受商业贿赂吗?绝对不是!

  商业贿赂的法律定义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好处的行为。按此定义,上述落马的贪官,譬如毕玉玺,并不构成交易中的一方,因其本人并不参与工程施工的交易。他背后的北京市交通局属于政府部门,也不具备项目法人的主体地位,也不能构成独立的交易方。众施工队为何向毕玉玺行贿?关键在于毕某人手中的权力在工程招投标中能影响到谁中标谁中不了标。显然,毕某人受贿动用的是公权力,其犯罪性质系职务犯罪而非商业受贿。

  大而论之,只要犯罪对象被锁定为领导干部或官员,他就不是商业交易主体,哪怕其犯罪事实为干预甚至幕后支配交易活动而受贿,其受贿罪性质也必须归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事实上,国家现行《刑法》正是这么归类的。

  市场经济形态下,商业贿赂一定发生于交易过程中,当然权力腐败及与此相关联的职务犯罪,也有可能发生于交易过程(譬如政府采购、政府工程发包),但多半发生于影响或左右交易的过程(包括资源配置、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配额分配、行政审批等环节)。因而,商业贿赂与职务犯罪之间的犯罪构成条件、犯罪种类、犯罪性质和所引发的社会危害绝不可互相混淆。

  推而广之,商业腐败与权力腐败虽同属腐败,但二者的腐败性质和危害也截然不同。

  众所周知,由权力腐败所导致的职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远远甚于商业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商业贿赂。因而,包括中国在内,各国法律对两种犯罪的惩罚程度也不相同。相对于后者,前者所受的法律惩罚要重得多。这几年,人们对贪官量刑愈来愈轻(乱)的现象日益不满,完全可以设想,一旦大量的因权力腐败所致的以受贿或索贿为特征的职务犯罪均被定义为商业受贿,其社会后果及对反腐败斗争的负面影响无须在此多作阐述。

  此外,权力腐败与商业腐败的性质也截然不同。前者是一种政治性腐败,它危害的是执政之基。与权力腐败的斗争关系到执政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商业腐败则属于经济领域的腐败,其破坏性主要集中于危害市场经济秩序。

  倘若把权力腐败定义为社会腐败的最高等级,那么商业腐败则属于社会的“亚腐败”。此外,权力腐败与商业腐败虽互为作用,但权力腐败却是商业腐败的源头所在。打击商业贿赂,整肃商业腐败,采用目前这种运动式的手段并非全无必要,其必要性首先在于它还符合中国国情,但运动式整肃商业腐败只治标不治本。若要治本,首先要治权力腐败这个社会腐败的总源头。

  总之,商业贿赂该打击,商业腐败亦该整肃。但倘若有意无意地把“老虎”与“苍蝇”相混淆,将严重妨害反腐败斗争的政治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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