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者隐瞒缺陷的责任]生产者设计、生产时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隐瞒的,由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其他提供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其他经营者隐瞒缺陷的责任]其他经营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销售或提供使用的,由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其他提供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不履行召回管理义务的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章、第五章有关义务的要求,由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责令重新采取适当措施的责任] 经营者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致使召回措施不能消除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召回,并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节作出处3万元以下罚款;撤销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他义务的违反]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可以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其他提供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的责任]从事缺陷产品管理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义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给经营者、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持有者或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解释]本规定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生效]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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