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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暂行)规定》的思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2日 09:05 中国经济时报

  ■武长海

  2006年5月10日,商务部条法司在商务部网站公布了《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规定》”)征求意见稿,该规定将在7月份出台。此草案是商务部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基础上,结合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修订
而成。该规章草案从行文上看比原来更加丰富,更有可操作性;但其中一些关键性的问题,如不正当低价的认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认定、处罚的依据、处罚的效果,甚至整部规章存在的依据和必要性等都是有待探讨的,并且该规章的许多内容是直接从WTO反倾销协定借鉴过来的,就连立法模式本身也是模仿反倾销协定的体例。笔者认为在我国没有被欧美等国承认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如果依据“出口反倾销规定”对一家企业进行处罚,就会直接给予国外发动反倾销的证据,从而该产品可能会遭受几乎不能出口的“灭顶之灾”。这是本人的拙见,在该规定征求意见期间,抛砖引玉,以期共同探讨,为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或意见。

  新《规定》的制定依据是新“对外贸易法”,但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认定又是参照“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定的目的来看又是预防国外的反倾销,从法律条文的内容看又是参照反倾销的规则制定的,那么,新《规定》到底是属于竞争政策还是属于贸易政策(反倾销属于贸易政策)?它到底处于一个什么样的立法地位?

  在国际上,竞争法和反倾销法形成了两套不同的运行体系,因为他们的法律体系属性、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价值目标是不同的。从法律体系属性来看,竞争法是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倾销法是属于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其适用于进口产品。从调整对象来看,反倾销的调整对象是倾销行为,即“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竞争法主要针对的是企业之间的价格安排、损害竞争的合并和兼并行为、垄断行为。从价值目标看,竞争法追求维护市场有效的竞争,平等关注利益各方,维护的是社会正义,从这一点看,竞争法是中性的;反倾销法保护的是国内产业,虽然在确认损害时,考虑其他相关者的利益,欧盟甚至有“公共利益”条款,但这些都是次要的考虑,生产者代表的产业利益是第一位的,从这点看,反倾销法具有国家性质。

  总的来看,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是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但两者不是截然分开的,反倾销政策运用不当就会保护落后,阻碍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影响公平竞争,最终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欧盟已经看到反倾销法的反竞争性,制定了“公共利益条款”,以此制约反倾销法的消极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是否能够得出新《规定》是属于竞争政策亦或产业政策?不能,因为不论竞争政策还是产业政策,规范的都是对本国市场有直接影响的行为,而新《规定》的影响是在进口国,不适用出口国的竞争政策或产业政策,那么对这种行为,出口国应当进行规制吗?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行为如果真的发生了,进口国会用竞争法或反倾销法进行控制。我们也分析了,一些企业的“不正当出口行为”可能会对其他新企业的出口造成影响,但没有因果关系,根源在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而且这种“不正当出口行为”只有达到掠夺性倾销才可能引起国外采取反倾销措施。它的特点是:先在进口国以低价销售,并在出口国内维持高价,当完全占领进口国市场后就提高价格,享受垄断利润。达到这一目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能够完全垄断国内市场,并且还能完全垄断国外市场,即具有全球垄断地位,但全球有几个企业能达到这种影响?而且这种掠夺性倾销是没有必要的。据统计,在欧洲发起的反倾销案中只有3%是关于掠夺性倾销的,美国为4%。这3%或4%中还没有一起涉及到我国企业。

  从各国的实践看,如果发生企业以“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出口国的竞争法是不适用的,所以,我国的竞争法也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律;我们前面提到的对出口造成的“贸易秩序利益”损害也是不成立的,但问题是这种行为已被规定在新“对外贸易法”中,看来是新“对外贸易法”出了问题,管了不应当管的问题,既然有了问题,我们还大张旗鼓把它作为制定规章的依据,是错上加错。

  其实,在旧“对外贸易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许多人在不加分析的情况下,认为我国遭受的反倾销过多是由于低价出口的原因,但对什么是低价又没有做定性分析,也没有考虑造成低价的根本原因。我国出口产品低价的原因是:地方政府给予了补贴;企业没有遵守“劳动法”和“环保法”。但是我国遭受反倾销过多除了由于低价出口的原因,还有以下几种:我国劳动力价格低廉造成出口产品雷同;销售体系落后造成出口市场集中;各国滥用反倾销规则;国外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国外贸发展过快;其他政治因素等等。笔者认为,这些才是我国遭遇反倾销的主要原因。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贸易壁垒已经从传统的“两反一保”向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壁垒发展,传统的“两反一保”更多地为发展中国家所使用,发达国家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壁垒更情有独钟,因为它更节省成本和见效快。

  政府应当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公平竞争的环境,而不是设置人为障碍。新《规定》如果出台将增加企业出口的难度,损益衡量,难以确定,很可能达不到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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