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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融资租赁也应加强监管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0日 09:42 经济参考报

  融资租赁发展现状

  融资租赁虽然在上个世纪50年代才在美国出现,由于其适应了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非常迅速。

  50年代末,融资租赁从美国被引进到北美,60年代传入西欧和亚洲,70年代又传入
南美。在美国,融资租赁的业务量发展飞速,一直在世界融资租赁市场占据龙头老大地位。欧洲在70年代就成立了租赁联盟,使租赁在欧洲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60年代后期,租赁业在欧洲获迅速发展,年成交额为5亿美元,平均占欧洲投资总额的1%。截至到1979年底,租赁投资额己达95亿美元,占全欧洲设备投资总额的5.2%,1982年租赁融资额为158亿美元,占设备投资总额的6.9%,1984年的统计数字表明,租赁占设备投资的比例在8%左右。在2000年度欧洲总的融资租赁业务量达到1400亿美元。亚洲的日本在上个世纪60年代从美国引进融资租赁之后,融资租赁业也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尤其是进入80年代之后,以每年平均20%的速度递增,成为日本最具有勃勃生机的新兴产业。据日本租赁协会1986年8月的调查:1985年度租赁产业的契约额比前一年度猛增了17.6%,达到43225亿日元,使租赁业实现了突破40000亿日元大关的历史记录。1987年,日本租赁成交额达50000亿日元,折合美元近400亿元。融资租赁在亚洲的其他国家发展也比较快。仅拿1987年的租赁成交额与1978年相比,新加坡增长2.8倍,泰国增长2.4倍,马来西亚增长2.l倍,香港增长1.8倍,韩国增长1.6倍倍,台湾增长1.5倍。近年来,这些国家的融资租赁业务量也在不断的增长。在世界的其他地方,融资租赁业务量也在不断的发展。截至到2000年,北美的融资租赁贸易额达2541万美元,占世界租赁份额的54.5%;欧洲的融资租赁贸易额达1400亿美元,占世界租赁份额的3.6%;亚洲的融资租赁贸易额为677亿美元,占世界租赁份额的15.7%;南美的融资租赁贸易额为56亿美元,占世界租赁份额的1.6%;澳大利亚/新西兰的融资租赁贸易额为55亿美元,占世界租赁份额的1.1%;非洲的融资租赁贸易额为38亿美元,占世界租赁份额的0.8%。

  对融资租赁监管的讨论

  世界范围内融资租赁发展迅速,但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融资租赁的发展与一个国家的市场发育状况是分不开的。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融资租赁比较容易获得发展的动力。同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各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也比较完善,这也为融资租赁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为了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世界许多国家对融资租赁的监管十分重视,并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一般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将租赁公司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对租赁业没有专门的监督与管理部门,租赁业所涉及到的贸易、税收、信贷、债券发行等问题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如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但对于银行兼营、或者银行下属公司经营的租赁业务,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从银行业监管的角度实行规范和业务限制;二是将租赁公司视为准金融机构,由中央银行从谨慎营运的角度对其高额借款和多方融资进行监督,如韩国、法国、巴西等;三是将租赁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央银行进行监管,此类国家一般允许租赁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如印度、巴基斯坦、新西兰、印尼、委内瑞拉、菲律宾等。

  总起来看,各国对融资租赁的监管有一些共同的认识:首先,对融资租赁业是否需要监管,要立足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不仅有完善的规制市场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市场主体也乐意遵循市场规范的约束。这种市场环境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良性互动,足以规避任何一种新的经济形式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使其得以健康的发展。就美国来看,不仅具备有发达的市场,有完善的规制市场行为的规定性文件,市场参与者的法制意识也非常的高,乐意遵循规范性文件的约束。所以,美国对融资租赁不实施严格的监管,反而促进了该行业的发展。韩国也是一个非常好的例子。在韩国引进融资租赁的初期,融资租赁没有形成市场不说,韩国本身的市场经济还不算非常的发达。所以,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韩国对其采取了严格的监管制度。当韩国本身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达到相当高的阶段,融资租赁业本身也发展完善之后,则转而采取对融资租赁业采取了登记制。不同时期采取不同的发展策略,不仅与其国内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而且也确保了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对融资租赁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与经营融资租赁的主体的性质有很大的关系。一般来说,金融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不仅在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到核心的作用,而且金融也是宏观经济的重要调控手段,是保障国民经济稳健运行的关键,对金融行业进行监管是国家的政治、经济等客观要求。如果经营融资租赁的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这类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德国认为融资租赁是服务业,对融资租赁一般不采取监管,但是如果经营融资租赁的主体属于金融机构,则对这些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再比如印度,对融资租赁也不实施监管,但是如果经营融资租赁的主体可以吸纳公众存款时,对这类的经营主体要采取监管措施。

  再次,对融资租赁采取何种措施,与一个理论界对融资租赁性质的理解是分不开的。世界范围内对融资租赁概念的理解几乎没有原则的差别。一般说来,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它主要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卖方,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但是,融资租赁的性质如何,在不同的国家认识是不一样的。如果认为融资租赁属于金融性质的,就会对融资租赁业采取监管措施;如果认为融资租赁业不是金融业,而是属于服务业或者其它的行业,对融资租赁业则不可能采取监管措施。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德国和韩国。德国认为融资租赁业属于服务业,对其不进行监管,即使是银行旗下一体化的经营融资租赁的公司,监管的力度也不像其它国家那样严格,不需要政府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的特别授权。韩国自打引进融资租赁之后,一直认为融资租赁业属于金融行业,即使现在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管管理已从严格的变为备案登记制,但是对融资租赁业属于金融行业的观点还是没有改变。

  我国自从改革开放初期引进融资租赁以来,一直处于多头管理的局面。毫无疑问,多头管理的现状对融资租赁业的长久发展是不利的。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融资租赁的立法工作,构建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建构融资租赁监管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不能盲目的学习国外先进的经验,只有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才能构建出科学、合理的融资租赁监管法律制度。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李龙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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