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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贪免死”严重戕害社会公正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16日 08:55 中国经济时报

  ■李克杰

  4月30日,武汉铁路分局原副局长刘志祥一案在宜昌宣判。宜昌中院以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刘志祥“雇凶杀人”并致举报人死亡,同时,还有4000多万元的非法所得,其中仅贪污受贿额就达3000万元,但最终却被判死缓。这一判决结果再次引
发对巨贪该不该“慎杀”的讨论。(5月15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刘志祥并非第一个被判死缓的巨贪,因此刘志祥的“免死”让人们联想到近年来无数个巨贪免死案例。记者列举了一份2004年以来贪官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决资料,结果显示,十一个被判死刑的贪官中有九个是死缓,其中涉案数额从446万到4000万不等。记者的结论是,这“体现了执法部门对于经济犯罪的慎杀趋势”。

  社会之所以强烈质疑“巨贪免死”现象,是因为死缓与死刑虽然同属死刑范畴,但其最终结局有天壤之别,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和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死缓就意味着20年以内的有期徒刑。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却是,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就是涉案数额。从实际操作来看,

贪污受贿10万元就判10年,贪污受贿数百万上千万甚至数千万元却只判了死缓,最终结果只是服刑20年,这其中的犯罪数额及危害与巨贪实际付出的犯罪成本严重不成比例。因此,对如此宽大无边的“慎杀”,公众在思想上是难以接受的。

  “巨贪免死”虽然体现了“慎杀”的原则,但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却有着极大的不良后果和影响,可以说弊远远大于利。它既严重戕害社会公正,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也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更为严重的是严重挫伤公众对反腐败的信心,影响政府的公信力。这决不是危言耸听。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社会公正的底线和基本标准。严格实施法律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基本途径,这是看得见的正义。而同样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一个判死刑,另一个则判死缓,这是罪刑不相适应的表现,也是法律实施打折扣的表现。这对于公众来说,是不可思议的,也是令人失望的。即使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也不存在公平和公正,因为没有做到同罪同罚。显然,对于那些思想意志不坚定的官员也缺乏威慑力。

  尤为令人不解的是,有专家竟然以“现存制度有漏洞,不能将制度的缺陷所造成的结果,全由个人承担”为由这巨贪们开脱,主张对贪官“慎杀”。这样的理由是荒唐的,也是不值一驳的。照这样的逻辑,普通百姓因为贫穷抢劫、盗窃、杀人,我们是否都可以归结为国家的就业、分配和救助制度不完善呢,也同样应该“慎杀”。当然,在转型期的中国,还有许多领域的制度存在空白和漏洞,那么,我们是否对涉及这些领域的犯罪都不判死刑了呢?!为什么“慎杀”一定要从贪官开始呢?这样的想法和做法,除了给百姓以“官官相护”的印象,没有多少积极意义。要知道,对于任务仍然十分艰巨的反腐败来讲,打击社会信心远远比树立信心要容易得多,我们多年来通过艰苦努力在群众中树立起的反腐信心和法律信仰,可能会因司法的不当轻而易举地丧失殆尽。

  其实,“巨贪免死”现象也暴露了我国刑法在死刑规定上的巨大缺陷,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细化死刑标准,是维护法律尊严,确保法律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的釜底抽薪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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