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这条规定,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没有作出制定,以待进一步研究论证。
我国目前新生儿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罪魁祸首”,就是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行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入罪”的理论依据。
对于非法的“鉴定胎儿性别”,我国的《计划生育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已经提及了刑事责任。这也表明,进行非法的“鉴定胎儿性别”,如果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就是犯罪,对此不应有任何异议。事实上,香港、韩国和印度等国家都有了类似的规定。关键的是,如何在刑法中找到相对应的条款以定罪量刑。刑法应该如何介入?有人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没有相应的罪名,所以就应该加一条。
笔者以为大可不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已经有一款“非法行医罪”。由于这一罪过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长期以来,这一条款无法担当大部分“非法鉴定行为”的定罪量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相似的难题。笔者认同刑法专家赵秉志教授的观点,删除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限制,将该罪主体设置为“一般主体”,即可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纳入其中。
此外,单靠禁止和刑罚难以解决根本问题。任何一个社会问题的出现,都与相关的文化、观念以及现实条件等伴随。“鉴定胎儿性别”之所以在我们社会中被异化,很大程度还是由于我们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以致大部分人不得不“养儿防老”。因此,“鉴定胎儿性别”要犯罪化,但政府更须做到人人都“老有所养”。否则,再苛刻的刑法,最终也只会沦为“过剩的法律”。
胡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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