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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证如山推不翻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15日 13: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3月8日,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松滋市质量技监局作出的对该市危水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农技站)的行政处罚决定。至此,一场拖了9个多月的官司,终以被告湖北省松滋市质量技监局胜诉而告终。

  农技站销售违标农药

  据被告松滋市质量技监局委托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家华称:2005年5月31日,松滋市质量技监局稽查分局执法人员梅波、易军等组成的执法检查小组对危水镇农技站销售的农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销售的淝水牌杀虫双、五谷牌杀虱蚧、快扫净牌18%高渗氧乐果乳油、除螟宝牌稻纵卷叶螟水剂农药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危水镇农技站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处罚款伍仟元整。

  质量技监局成被告

  危水镇农技站不服松滋市质量技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5年7月8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松滋市质量技监局告上法庭。

  松滋市人民法院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危水镇农技站法定代表人黄年松、委托代理人杨泽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昌先、杨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审理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以鄂行复字第186号文批准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

  此案之所以一波三折,延长审理,被告代理律师杨家华说,主要原因是原告和被告对此案涉及的行政执法主体和所依据的法律存在重大分歧。

  原告诉称, 2005年6月2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销售和处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能接受,理由如下:一、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罚主体。《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已明确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给予处罚。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权。二、《农药包装通则》不能作为判定农药标签是否违法的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农药包装通则》1999年11月19日发布,2000年9月1日实施;行业标准《农药产品标签通则》2002年11月5日发布,2002年12月20日实施,至今未废止,且二者均为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因此,查处农药标签违法案件只能以《农药产品标签通则》作为判定农药标签是否违法的强制性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主体不适合,引用有关农药标签管理的强制性标准不当,属越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案费用的判决。

  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

  杨家华律师在法庭上辩论时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查处。2005年5月31日答辩人稽查分局执法人员梅波、易军对原告经营门店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销售的淝水牌杀虫双农药包装上明示的生产厂家与实际厂家不符;五谷牌杀虱蚧农药包装上没有明示中文通用名,产品名称与实际名称不一致。除螟宝水剂农药包装上商品名称与登记名称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包装通则》标准,即GB33796-1999,依法应予查处。二、原告所诉答辩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罚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决定。”据此法律规定,答辩人是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主体,关系合法。三、原告所诉第二个理由《农药包装通则》不能作为判定农药标签是否违法的强制性标准也不能成立。第一,《农药包装通则》是国家颁布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公民必须遵守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大于行业标准。农业部门有什么标准,不管你行业部门是否依法废止,应当首先遵守国家标准,答辩人以《农药包装通则》规定的标准依照标准化法查处合法。第二,不是查处《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标准。答辩人查处的包装标准与农药标签标准是两个不同概念的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被告赢官司

  经过9个多月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松滋市质量技监局在查处原告危水镇农技站销售的有关农药包装违反《农药包装通则》标准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中,有权查处违反《农药包装通则》有关规定的案件。被告对原告销售包装不合格的有关农药的行为作出的责令停止销售以及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其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罚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松滋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6月27日作出的松质技监罚字(2005)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作者:□朱临津 鲁劲松 本报记者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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