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林先生与福州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一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林先生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开发商也于同年3月交房。但是,由于开发商一直未办理该房屋所在工程的所有权预先登记,也没有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必需的文件资料,林先生住进房屋近八年一直没能办到产权证。
2005年7月26日,林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义务并承
担违约金责任。
开发商提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商履行协助义务。现在时隔八年之久,购房者提出协助办证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开发商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购房者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证,林先生请求开发商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先登记并提供办证所需相关证明文件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开发商应向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的必要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开发商未能在交房后90天内协助林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先生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开发商须向林先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逐日累计,计算期间从起诉之日前两年即2003年7月26日起至开发商办妥讼争房屋所有权预先登记手续并向林先生提供办理产权证必须的证明文件之日止。
苏杰 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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