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商标局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法律制度。
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在保留商标异议裁定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审查程序,即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异议作出终局裁定的权力,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
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现行的商标异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在第三次修改我国《商标法》时,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商标异议制度。
明确规定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由于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限制,使恶意商标异议人有机可乘。
据某报报道,有一位公民一次就批量式的向商标局提出50个商标异议,使50个正在等待注册的商标和商标注册申请人陷入了漫长的等待中。
异议人张某针对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农夫”、“NONGFU”及两件“农夫山泉”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在提出异议之后,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异议人向其支付较高数额的金钱作为其撤销异议的所谓“报酬”。
恶意商标异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性,还会影响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浪费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宝贵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影响了上述机关对正常的商标异议及时作出裁判。
在第三次修改我国《商标法》时,可明确规定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和提出商标异议的理由,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与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
取消商标局对商标异议的裁定程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后,依法对该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
《商标法》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决定的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定,将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交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我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是缺乏法理基础的。
另外,我国《商标法》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决定的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定,由商标局进行自我监督,不利于发挥监督机制的作用,不具有合理性。
在第三次修改我国《商标法》时,可取消商标局对商标异议的裁定程序,改为“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善对商标异议的司法审查机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德国对其宪法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所有公共政府部门的决定均应受到司法审查,受行政决定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
20世纪60年代之前,德国的商标注册程序、机构设置曾与我国的商标注册程序、机构设置最接近,德国于1962年成立专门的联邦法院,采用司法审查制度来保障对商标权作为私权的保护。长期的实践证明,德国关于授予商标权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设定,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有效衔接,比较好地处理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我国可借鉴德国关于商标司法审查制度的精华,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行政决定的案件要么直接由专门的法院受理,要么确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准司法机构的地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行政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实行商标异议收费和补偿制度
我国《商标法》实施之初,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不缴纳任何费用,异议人没有任何经济负担,导致商标异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为了减少商标异议的随意性,可规定提出商标异议必须缴纳一定的规费。
提出商标异议必须缴纳一定规费的制度较之于免费商标异议制度是一个进步,但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在英国,当事人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解决商标争议,所付费用较高。对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启动商标异议程序、滥用程序打击诚实守信的同业竞争对手的商标异议人予以严惩,如果恶意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败诉,行政当局或者法院均可决定败诉方向对方支付高额的费用。
在第三次修改我国《商标法》时,应借鉴英国和欧盟关于商标异议收费制度和补偿制度的规定,适当提高对商标异议案件的收费标准,增加恶意商标异议人向被异议人支付补偿费的规定。
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金多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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