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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考验保险公司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05日 09:03 中国经济时报

  ■王梅陶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在各方期待的目光中已经出台,作为强制责任险的经营者,《条例》的实施影响最大的将是保险公司。长期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缺位,使商业三者险实际上担负着强制责任险的职能,造成争议纠纷不断,保险公司不堪重负。如今《条例》即
将实施,保险公司要同时经营这两种责任险,将会面临哪些问题?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

  一是费率问题。《条例》第6条规定了强制责任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险费率包括基础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这说明了强制责任险的附加费率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保监会仅根据“不盈不亏”的原则予以审批。同时,第7条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权限。虽然强制保险不应鼓励竞争,但这些规定实际上为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经营中提供了隐性竞争的空间。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风险管控能力,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降低附加保费从而提高提高竞争力。然而我国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机动车责任险业务的时间不长,历史数据积累不充分,是否能制订出符合“不盈不亏”原则的科学费率还有待检验。

  二是责任范围问题。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不同是承保风险扩大了,实行无过错原则;赔偿范围更宽了,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失;除外责任减少了,并且某些情况下还需垫付受害人的救治费用;保费的一部分将提取作救助基金。这几项规定基本都是强制责任险题中应有之义,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将形成挑战。保险公司不能再像商业三者险中那样以被保险人无责任而拒赔。关于财产责任限额的规定,将使保险公司在处理人身伤亡的同时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赔工作,因为财产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中约占80%。除外责任的减少、垫付规定及保费的提取都将加重保险公司的成本,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水平和投资盈利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需要在垫付问题上与医院等相关单位处理好各种关系。

  三是理赔服务问题。《条例》第29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后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以及赔偿保险金的时间限制,分别是5天和10天,这对于保险公司的处理业务能力和理赔服务质量都是一个考验。随着投保人的日趋理性,价格将不再是决定消费者投保选择的首要标准,取而代之的是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尤其是理赔服务。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加强业务处理和快速反应能力,努力提高理赔服务质量。

  四是解除权问题。《条例》第14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即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先前公布的《条例(草案)》相比,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删减了“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但也客观上造成了保险公司“应收保费”增加的可能性,对于保险公司的稳定健康经营是不利的,尤其是经营强制责任险这样的亏损概率较高的险种。

  五是组织结构问题。《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这是保证强制责任险顺利开展的必要条件。为此,保险公司必须调整内部组织结构,设立单独的业务部门和人员,改革业务流程,以保证强制责任险的经营效率。

  从《条例》出台到正式实施仅有3个月的时间,在监管部门对相关工作进行细化研究落实的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抓紧时机,充分理解《条例》的内容和要求,从产品到观念,从人员到结构,从技术到服务,都要适应新的变化,实现与商业三者险的衔接,以保证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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