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到底是不是一种贿赂?这个话题在今年两会上再一次被提起。有人曾做过统计,被查处的贪官中有95%的人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有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社会学者李银河认为,假若情况属实,性贿赂与受贿行为性质一样,完全可以按受贿罪量刑。
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主要考量的是它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毫无疑问存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而且,只要贿赂者“投其所好”,所获取到的不正当利益甚至
远远超过利用财物贿赂。然而,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将贿赂罪的内容限定为财物。特别是现行刑法在废除类推定罪的原则以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如“性贿赂”,就再也找不到法律依据了。“性贿赂”成了一个空档和死角。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加拿大,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均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也就是说,“性贿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是一种贿赂。为什么单单我们的刑法没有将“性贿赂”入罪?一些刑法学者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可是,哪一种罪行的定义能够真正涵盖一切犯罪行为?
法学家冯象曾经写过一篇《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的论文,认为新刑法保留计赃论罪的原因,在于中国法官素质不高,以及法治环境不允许。因为对性贿赂的取证认定需要非常复杂的程序准备和审判技术改造,以及相对公正的司法环境。为了“尽量减少司法腐败的机会”,立法者宁愿把性贿赂推给党政纪律和“道德法庭”,也不跟国际接轨。但是,冯象先生并没有否认“性贿赂”入罪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他同时也指出,“性贿赂入罪,至少在国家立法的层面是没有大的道德和政治障碍的。”
出于现实考量,国家选择了“性贿赂”的非罪化。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将贿赂内容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是大势所趋。只有将性贿赂等这样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范畴,才能形成双边预防,也才能堵本溯源。
彭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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