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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判输假酒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8日 15:58 中国质量新闻网

  3·15前夕,广西质监部门公布“2005年打假要案”,广西博白县轰动一时的假冒“泸州老窖白酒案”就是其中之一。此案原本并不复杂,后来之所以变得复杂起来,是因为行政相对人以“质监越权执法”诉至法院,曾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案件过去有些时日,但回顾该案仍能发人深省、给人启迪……

  查获大批假酒 责任人抗拒处罚

  2004年8月3日,根据群众举报,广西博白县质量技监局的执法人员迅速出击,在县城某店面一举查获了大批标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白酒。执法人员介绍说,涉案白酒共计410件、2460瓶,每瓶均为500ml。具体标称的商品名分别为“52度泸州老窖老酒”、“50度泸州老窖老酒”、“52度泸州老窖特曲”、“38度泸州老窖老酒”、“36度泸州老窖老酒”及“52度泸州老窖精制三曲”共6种。

  执法人员随即对行政相对人李某进行现场调查,并先后做了5份现场笔录。由于涉案金额较大,当地公安机关还介入调查并对李某进行了讯问。经查,李某此前已经销售了“泸州老窖”61件共366瓶,获得非法所得4934元。也就是说,本次涉案的、同一批次的“泸州老窖”共计471件、涉案货价金额为69386元。

  为了迅速查清涉案白酒的真伪,博白县质量技监局首先与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对方迅速配合并随后出具了10份鉴定书,确认上述涉案的6种白酒全是假冒产品。接着,该局又抽样送往广西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判定:送检的白酒样品“不合格”。

  当年9月21日,博白县质量技监局对李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未售出的假冒白酒410件(6瓶/件);二、没收违法所得4934元;三、处以该批假冒“泸州老窖”白酒货值1.658倍的罚款共115041.98元,并规定如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李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3个月内,拒不接受处罚。不仅如此,李某还指责博白县质量技监局“乱作为”。

  诉称“越权执法” 被法院两度否决

  李某对博白县质量技监局的处罚不满,并不停留在“拒不接受处罚”和“指责”上,而是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4年12月16日,李某以“越权执法”为由,一纸诉状将博白县质量技监局推上法庭。李某诉称:一、他经销的白酒有酒类专销合同、“泸州市酒类准运证”、货物运输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货运凭证”等手续,可谓来路清楚、手续齐全;二、博白县质量技监局是在“越权执法”。根据国办发[2004]57号文、桂政办发[2004]45号通知及博发[2001]50号文件,证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已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博白县质量技监局无权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监督管理;三、博白县质量技监局没有经过合法的取样程序,就单独把样品抽取并送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不能证明所取样品是其合法经销的6种“泸州老窖”白酒样品。

  那么,博白县质量技监局是不是“乱作为”?李某究竟是不是“受害者”?这些涉案的“泸州老窖”是“李逵”还是“李鬼”?对此,博白县质量技监局迅速做出了答辩回应,认为李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005年1月13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同年3月15日做出了“维持博白县质量技监局行政处罚”的一审判决。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于当年5月12月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3日,玉林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

  玉林市中院随后认定,首先,李某主张涉案的白酒不是其自己生产所得,是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这些酒应是处于流通领域,不属于生产领域。但是,李某仅凭其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酒类准运证、运输协议等证据,不能惟一性地判定涉案酒就是李某从该公司购进,也就是说,李某无法证明自己是通过流通渠道获得471件涉案白酒,无法证明这些涉案白酒在李某处一开始就处于流通领域。因此,法院对李某关于这些涉案白酒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的主张不予采信的同时,依法视李某为涉案白酒在生产领域的生产者,并据此认定博白县质量技监局在本案中的行政执法行为没有超越行政职权,并没有违反国务院发出的关于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行政管理职权划分的文件规定。其次,本案中证明李某的涉案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和属不合格酒的检验结论(报告)具备了合法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博白县质量技监局在本案的抽查属于临时性检查,依法应出具检测通知书给李某,但没有出具,这显然属程序违法。但这一程序违法并不影响李某对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程序权利的行使,因此不足以构成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

  2005年6月13日,玉林市中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508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的终审判决。

作者:庞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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