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下发征求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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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7日 09:26 新京报 | |||||||||
证监会称该办法为产品和制度创新预留了空间 本报讯(记者吴敏)昨日证监会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显示证券持有制度仍然为一级持有,但其中部分措施为融资融券等市场创新留出了空间。
此次制定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十八条分别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监会在公司新闻稿中称,该《办法》按照《证券法》的精神,对以往比较模糊的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结算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和明确,同时吸收国外经验,服务市场创新。在对登记、托管、存管、清算交等重要概念的释义与境外通行的理解保持一致的同时,也在账户体系设计、结算模式选择等方面为产品和制度创新预留了空间。 据了解,在一级持有情形下,证券在向券商质押时,登记结算公司备案的证券权利人仍为投资者,一般情况下证券本身不能成为任何衍生交易的标的产品而为券商所获利。 而在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时,意见稿规定,“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移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出现违约的情形下,证券公司有权部分处置证券和资金,该意见稿规定,“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另外,有关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包括建立证券互保基金、交收履约担保等也被提出,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