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新浪首页 > 财经纵横 > 滚动新闻 > 正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过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3日 14:24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人大代表建议新增“产品召回制”、“合同备案制”和“医疗举证制”等消费者关心制度陈清泰接受本报记者专访,解读MBO改制。

  此次两会期间,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引起人大代表们高度重视,全国人大代表姜德明专门向大会递交了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他认为,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施行多年,其中许多规定已不能有效处理消费领域中新出现的一些问题。今年是中国大
多数行业向外资开放的最后一年,面对涌入国内的外国消费品,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不修改,将令我国消费者在国际上处于不利地位。

  消费者饱尝“消费苦涩”

  姜德明认为,现代文明给消费者带来足够丰富的物质享受及舒适环境的同时,也让消费者饱尝了负面效应的苦涩。现在消费者的安全权、健康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消费权益受损的情况依然相当严重。在当今新兴消费领域,假冒伪劣、价格欺诈、虚假广告、强制交易等现象日趋突出,尤其是商品房、汽车、教育、医疗、美容、娱乐及通信等服务行业,价格缺乏标准和透明度,价格欺诈现象时有发生,而食品安全形势更令人担忧。这不仅影响和制约了人们的消费心理和消费情绪,若消费环境的净化长期得不到解决,也容易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姜德明认为,如果想让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就必须尽快完善有关消费的法律法规,早日净化消费市场。

  《消法》未涉新增消费热点

  姜德明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颁布多年,时间较长,如今的消费热点在《消法》中多未涉及,在某些领域还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制约着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为此,姜德明代表建议国家尽快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明确“消费者”范围。《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此处“消费者”的定义并不明确,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消费者”是否还应包括“病人”、“购买生产资料的农民”、“打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呢?因此,姜德明建议本条修改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删除“为生活消费需要”。明确凡是出钱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都应视为“消费者”,都应受《消法》保护

  维权领域亟待拓宽

  第二,建议拓宽维权领域。投诉热点正是消费热点,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近年来在消费支出总额中,实物消费比重逐步下降,而服务消费的比重在逐年上升,故应将商品房、汽车、通信、教育、医疗、金融、美容、旅游、中介(房介、职介、婚介等)、电子商务、娱乐文化等服务行业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尤其是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现行常规是由医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现实情况往往是医疗单位与医疗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有着共同利益,因此,《消法》中应增加处理医患纠纷方面的条款,并须明确界定:“患者就是消费者”,以便增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客观公正性。

  第三,建议维权要向农村延伸。农资市场是农村最大的消费市场,2005年全国质检部门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案件3万余起,查获假冒伪劣农资货值3亿元。主要集中在农机、种子、农药、化肥、饲料等领域。现行《消法》第54条关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如今飞速发展的新形势,因此《消法》中应单独增设农业生产资料的投诉处理条款,明确农资产品的产、销责任和维权依据。

  立法确认“产品召回制”

  第四,建议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姜德明认为,消费者投诉时常常因无法搜集到必要的证据而败诉。“谁主张、谁举证”已经成为很多人的一种思维定势,因此消费者在纠纷调解中常处弱势地位也就成了必然,故需要从立法上减轻消费者的举证成本,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让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客观现实要求我们对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要有个重新审定。

  第五,建议实行缺陷商品实行“召回制”。经营者必须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法》第三章第18条第二款应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召回制”措施。

  “格式条款”应备案

  第六,建议“格式条款”实行备案制度。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简称为“格式条款”,为了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是加快推进和完善垄断行业改革,放宽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霸王条款就会不复存在;二是一些职能部门要负起责任,为格式文本合同的出台把好关,把一些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扼杀在“摇篮”之中。故《消法》中应明确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出台前必须报经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爱问(iAsk.com)


谈股论金】【收藏此页】【股票时时看】【 】【多种方式看新闻】【打印】【关闭


新浪网财经纵横网友意见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174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