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手续怕麻烦 申请购买怕花钱
自制炸药两审被判有罪
2001年8月,自制炸药百余公斤的张有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服刑后的张有才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要求再审改判其无罪。
2006年春节前夕,原审法院再审时依法撤销了2001年8月判处张有才有期徒刑10年的刑事判决书,但仍然判决张有才有罪,可免予刑事处罚,并于当日被释放回家。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自制炸药开山炸石
张有才,河南省淅川县人。2001年3月,张有才得知毗邻的西峡县“宁西”铁路段路基需要大量的石料填方,他就到西峡县贩运石料送到铁路上,从中获利。为了在石料上获取更多的利润,张有才成立了采石队和运输队,自己当上了老板,并出钱买了该县龙岗乡几个村的石山,开山炸石,从中采石。
然而,开山采石的炸药却成了一个大难题,如果到有关部门去购买炸药,需要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手续,还要花钱。张有才觉得这样很麻烦,便想起了既方便又省钱的解决办法———用化肥硝酸铵兑玉米皮制炸药。于是,张有才弄来80公斤两袋硝酸铵化肥和10公斤的玉米,二者混合后,再用粉碎机粉碎制成炸药。张有才经试验发现,自制的炸药与买来的威力相当,就把自制的百公斤炸药,全用在开山炸石上,并获取相关利润两万元。
当场查获被判10年
2001年5月24日,当张有才用同样的方法,第三次自制炸药送往采石场时,被西峡县民爆公司和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并提起公诉。
2001年8月16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有才无视国法,非法制造炸药高达130余公斤,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私自制造炸药,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悖,且未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6日实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有才私自制造炸药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才有期徒刑10年。
再审仍被判为有罪
判决生效后,张有才到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张有才认为其自制炸药供铁路建设使用,是生产、生活所需,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便向原审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2005年11月9日,河南省西峡县法院依法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但不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6年1月6日,西峡法院到监狱开庭审理此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特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责。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被告人张有才在法庭上辩称,其非法制造炸药是为家庭生计而用于开采石料,供铁路建设使用,系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现经过教育,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又辩称其在监狱里积极改造,并减刑一年。请求法庭再审改判其无罪。
西峡县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有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被告人张有才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确系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纵观全案,原审被告人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原判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发布施行的《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2003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关于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有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2006年春节,服刑4年的张有才接到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后,告别牢狱,和家人团聚。 作者:俊华 任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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