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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成本价倾销将受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1日 09:15 每日新报

  据新华社电《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于昨日发布,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违法所得必须退还,拒不退还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做的修改,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的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从重处罚。

  据新华社电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将受到相关处罚。

  修改后并于 10日公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规定》指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此外,《规定》明确,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张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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