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委员为打击商业贿赂支招
商业贿赂无疑是一种损害社会的行为,中央政府整治商业贿赂的行动也一直没有停止,但接受记者采访的代表委员们表示,整治商业贿赂行动还需跨越几道“坎”、解决好几个难点问题。同时,应尽快出台《反商业贿赂法》。
第一道“坎”:商业贿赂认定难
“商业贿赂行为不像别的犯罪行为是一方恶意、另一方被动接受,由于行为双方都是故意的,多采取‘一对一’方式进行,作案时一般没有第三方在场。由于双方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往往共同隐瞒相关情况,因此隐瞒性较强。此外,商业贿赂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有了普遍性,给这类案件的侦破造成一定难度。”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智慧说。
对此,全国政协委员、云南大学发展研究院院长杨先明表示赞同。他说,从社会意识方面看,很多人都觉得这些行为是“潜规则”,已经习以为常、见怪不怪,甚至有些单位间的商业贿赂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的,所以有时候,到底是经济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比较难界定。
一位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曾坦言,目前,我们对商业贿赂的查处相当慎重,防止商业贿赂行为认定的扩大化。比如“进场费”的问题,认定起来相当复杂,有些是实际发生的,有些是没有发生的,有些是供货商和经销商分摊的,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如果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忽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下条款之间的联系,仅仅根据第八条单个条款的规定,就会造成对商业贿赂行为认定的不准确、不全面、表面化。
第二道“坎”:立法体系有缺陷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外,在现行刑法、药品管理法中也都对商业贿赂行为有明确规定,但有关立法体系仍然存在很大缺陷。
全国人大代表、广西玉林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莫建芳说,首先我国现行的各有关分散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专门的明确界定。“商业贿赂”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造成了执法障碍。
与此同时,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与不合理,使得实践中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曝光、立案和处罚,商业腐败被发现的几率很低,也使得各执法部门对商业贿赂的理解不尽相同,查处商业贿赂的尺度不一。
此外,在刑事立法方面,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主体范围规定过窄,致使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根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调查表明,当前商业贿赂已经向多行业多领域蔓延,形式也纷繁多样,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的需要。
第三道“坎”:多头管理要改变
按照现行法律,对于商业贿赂,检察、公安、法院、工商、税务、审计、银监会、保监会等各个部门,都有调查取证甚至立案查处的权力,都可成为执法的主体。这种多头管理模式的存在,很容易让每个部门借此推脱自己的责任,而且与国际通行的由专门机构集中惩治的惯例不符。
全国政协委员梁燕君指出,由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纪检、公安、司法部门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机制,特别是线索移送制度,所以出现了很多“以罚代处”“以罚代刑”或“只处不罚”的现象。
针对当前的现实情况和打击商业贿赂所面临的几大障碍,代表委员们认为,现在已经到了出台《反商业贿赂法》的时候了。一是这部法律应当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在一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中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二是要明确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主管机关,并建议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主管机关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商业贿赂行为专门管理;三是建议在立法手段上避免商业贿赂变换形式逃脱处罚的可能性,可将一切因商业交易而产生的不当利益都纳入商业贿赂的范畴,然后再对不构成商业贿赂的行为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加以排除;四是加大经济处罚的额度,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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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商业贿赂的行为要点
⑴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
⑵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⑶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
⑷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
3、商业贿赂的主要方式
⑴现金、实物回扣;
⑵软回扣,如高消费招待、提供出国机会或风景旅游观光等;
⑶为对方安装电话、包租手机、装修住房等;
⑷为对方提供明显可盈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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