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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22日 09:41 中国经济时报

  谢光飞

  2006年两会即将召开,原先人们都以为《物权法(草案)》将被按照议程提交人大表决通过,但2005年12月底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明,它不会在今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上被提交表决,因为2005年10月已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并没有按预期程序进入人大第十九次会议的审议项目之列。业界人士认为,北
京大学宪法法理学某教授的一封公开信成了《物权法(草案)》制定审议进程发生逆转的关键点。

  据报道,2005年12月7日,在广州召开了“中国物权法疑难问题”研讨会,有全国人大法工委官员、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以及全国民法学专家约120余人出席。该教授的公开信被与会专家一致声讨,认为《物权法》很有可能因此被“搅黄”,因为这封公开信指责“《物权法(草案)》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妄图开历史倒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贫富分化加剧;而且这个批评意见不是按照正常学术讨论的方式进行,而是直接向国家立法机构上书,在网上公布,致使教育部下属的一个研究机构以机构的名义把这些学者的意见向中央上报。因此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甚至连该教授也很高兴地承认他的意见对于《物权法(草案)》审议被搁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据称,他提出《物权法(草案)》违宪的主要理由是草案没有规定,或者说取消了《宪法》第12条,《民法通则》第73条所规定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此认为《物权法》推行私有化,完全是走资本主义道路。

  笔者认为,宪法属“公法”、“母法”,物权法属“私法”、“子法”,任何法律法规无疑都不应违反宪法,但并不是说都必须把宪法的相关条目内容重复一遍,只要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就行了。物权法是对民事主体(包括国家、集体、法人和个人)的财产权利特别是私人财产权利进行深入全面规定的专门民事法律,正如《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所强调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物权法(草案)》对国家、集体、个人等民事主体的财产进行平等的、“一体化”保护,没有什么不对的地方。

  如果像该教授所说,《物权法(草案)》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缄口不提,动摇了宪法基础,那么,现行的其他民事法律如《刑法》、《合同法》等都没有写明这个口号,是不是全因此而违宪?需要推倒重来才能保护国家财产?

  《宪法》规定,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同时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草案)》对不同民事主体(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财产的平等保护,符合《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和财产制度;该教授作为宪法法理学学者应该好好研究一下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要使自己的言论“知法犯法”。

  这位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在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讲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平等保护,就是将乞丐的要饭棍和少数人的汽车、机器平等保护,把普通居民的住房、危旧房和高级别墅一样保护,这样形成的不是劳动的平等,而是资本的平等,导致贫富分化加剧。

  笔者认为,贫富分化不是《物权法》造成和解决的问题,它是经济社会发展和政策制度的问题,需要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最大限度地给更多的人平等的机会,但人的能力永远是不会平等的。《物权法》的任务就是保护不同能力的人获得的合法财产,只要是合法财产,不管是劳动、技术还是资本所得,都应受到法律保护;财产分配制度也不是由《物权法》来规定的,《宪法》第六条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制度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包括《物权法》在内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造成和解决贫富分化问题,只是一种引导的作用和秩序的维护。而只追求所谓劳动的平等,实际上是回到封建社会的“均贫富”,“不患寡患不均”,那时不存在现在的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的概念。自称是“上世纪90年代初参与了我国西方经济学的数场研讨会”、备加关注经济体制改革的该教授也应该看到这一点。

  此公开信还认为,《物权法(草案)》保护了对国有资产非法占有的事实状态。但国有资产的流失与《物权法》没有关系,与《民法通则》、《刑法》一样,《物权法》保护所有权人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前提是其必须具有合法性。把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说成是保护个人对国家财产的侵吞,《物权法》将使这种侵吞变成合法,这是蛮不讲理。

  如果物权法立法进程果真因为这样一封扣大帽子的公开信受阻,那真是让人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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