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灼
据报道: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在网络媒体上甚至出现谩骂之声,有人担心一些未成年人会利用法律打擦边球,在与幼女发
生性行为后,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助长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说,这些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法律从来就是利益的权衡与选择。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区别对待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体现了法律的进步。
我国历来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予以严厉惩罚。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的规定,不管幼女是否自愿,也不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者是否为未成年人,只要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长期以来,这一规定在保护妇女儿童的健康成长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法律规定已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受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和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青少年性成熟时间已明显提前,部分幼女单从外表上看,根本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幼女,而青少年早恋、乃至“偷吃禁果”的现象更是相当普遍。
据媒体报道,1名13岁的幼女与7名网友(大部分是未成年人)发生了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把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显失公平,与立法精神不符。新司法解释显然是针对这一社会现实作出的。同时,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都不构成犯罪,对于那些纨绔子弟横行霸道、任意作践同学,如果属于强奸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仍然可以定为强奸罪,而不会像有些人担心的那样———放纵犯罪,使那些寻衅滋事的地痞流氓逍遥法外。
社会的发展要求当某种行为由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进行调整便足以胜任时,作为维持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不应当轻易介入。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时,必须十分慎重,准确界定犯罪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以免扩大打击范围、伤及无辜,造成立法上的不公正。
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以及处罚上的轻重,从根本上说,是由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青少年早恋偷吃禁果,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属于道德、社会治安条例调整的范畴,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作出的,它符合客观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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