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探案:一房多卖房产商被判赔40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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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08日 09:51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 |||||||||
本报讯记者马灿通讯员李广高报道:日前,茂南区人民法院对一宗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将已出售给他人的房产再次转让导致合同无效的某房地产开发商被判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装修损失,并赔偿买受人40万元;同时,该公司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转让的行为也被判无效。 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建成茂名市官山东路某花园19栋楼房,于1995年与郭某
因郭某用该房产证向农金会抵押借款及尚欠购房款未能偿还,两次被不同的当事人诉至法院,致使201房从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被法院查封。 1997年5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梁某签订合同将该花园19栋副楼二层整层(含201房)共696平方米以1209648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梁某在支付了778500元后,将房屋改造成影视场所使用。 因梁某欠某农金会借款被起诉,法院于1999年6月查封了梁某改造成影视场所的副楼二层696平方米,对该楼房的查封一直未解除。2003年6月24日,经梁某的委托人同意,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合同,以778500元的价格将19栋副楼202房(已被法院查封的已售卖给梁某的副楼二层696平方米中的一套)转让给某村委会。 法院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明知副楼二层已被法院查封,还与某村委会签订合同转让其中的202房,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规定,所签订合同无效,依合同进行的转让、过户的行为无效,相应的过错责任应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承担。 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依法售卖201房给郭某并为其办好房产证,该产权证合法有效,郭某对该201房依法拥有所有权,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该房不再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1997年5月签订合同转售含201房在内的副楼二层给梁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且201房当时已向某农金会抵押并被法院查封,该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一)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某村委会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依该合同进行转让、过户的行为亦无效;(二)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梁某于1997年5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该公司返还购房款7785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给梁某,赔偿梁某装修及招牌损失181167.29元;(三)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赔偿梁某400000元;(四)梁某支付房屋占用费379073.62元给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金陵/编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