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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公益劳动是对权利伦理性的剥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03日 10:29 中国经济时报

  ■贺方

  于元月一日起正式实施的《广州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参加公益劳动规定》规定,有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救济人员,须参加公益劳动,每人每周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3个半天。每月两次不参加公益劳动者,经批评教育无效,将受到包括不批准低保等处罚。(1月2日《羊城晚报》)

  从法律上讲,权利义务应该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同样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不过,在享有低保的同时必须履行参加公益劳动的义务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上,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享有低保固然是一项权利,它同样有其对应的义务,但此义务非彼义务,与低保对应的义务并非公益劳动。低保这一权利与公民参加公益劳动这项义务是两件事,两者不能也不应捆绑在一起。

  既然参加公益劳动不是低保享有者应当履行的义务,那么低保这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什么呢?我们知道,在法律中有个别权利和义务等同的情况,即一项权利既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比如劳动权,对于劳动者来说,劳动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这种权利不能被剥夺也不能为当事人所放弃。低保作为一种权利也具有这样的性质,低保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是履行自己对国家的义务,就是保证自己在低保的呵护下,接受这样的物质条件从而生存下去,而不是抛弃这种国家“救济”。

  文明社会之所以不同于动物界,就在于它并不完全遵从于丛林法则,对于社会群体中的弱者以及竞争中的失败者,国家和社会为他们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使他们不至于被饿死,也就是说,低保仅仅是维护一个社会最弱势的群体的生存底线而已,这种之于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国家而言是一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享有低保是公民理所当然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不能被附带任何的义务。如果说当事人负有何种义务的话,那就是作为低保的享有者,不得抛弃自己享有的这种权利,不至于让文明国家出现无法生存下去的丛林悲剧。

  诸如低保这样的权利,是权利伦理性的体现。在人类基本的伦理性要求之下,任何人都有着天生不可被剥夺的权利,比如说生存权、人格权等等,而低保作为一项权利就是公民生存权中的一种,与其说这种权利是国家以强制力赋予当事人的,倒不如说对于当事人来说这是一种“天赋人权”,国家所能做的只能是以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制度建构来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而已,任何以夹带义务的方式去解构这种伦理性的做法都是为自然法所不容许的。

  以公益劳动作为政府履行低保义务的附带条件,是以公益的名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在法律上并没有合法性基础。虽然每个人在道德上都有参加公益活动的“义务”,但这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义务只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而不是作为公民享有某种底线权利的附带条件。否则的话,个人基本的权利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随时可能受到社会公益或者多数人利益的裁剪,从而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在现代社会中,民主制度的困惑之一——多数人的暴政事实上也正是少数人的权利被剥夺了其本身包含的不可被剥夺的伦理性所致,这一点是我们在强调权利的伦理性内涵时所不能忽视的关键问题。

  至于说无义务的低保权利是在“养懒汉”,则是对低保制度的误解。顾名思义,低保仅仅是保证最底线的生存而已,它并没有养懒汉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当然,如果低保水准过高,出现“养懒汉”的现象,也仅仅是低保制度设计本身的问题,与低保权利的享有应当履行义务并无关系,权利的伦理性在这一点上是不容剥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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