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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治”如何实现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2日 08:47 中国经济时报

  ■童大焕

  “法治”和“法制”,一字之差,天壤之别。前者着重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2005岁末完成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

  作程序》,规定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公民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该程序规定,全国人大必要时根据相关程序,可以撤销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法规或司法解释,可视为我国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可以被束之高阁。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使得许多地方制定的法规或者各种位阶更低的“红头文件”,公然与现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在一些地方、一些领域被架空,违法的“红头文件”畅通无阻,事实上形成了“权大于法”的局面,人治取代了法治。

  本次违宪审查程序的出台,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该程序规定了纠正现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的三个步骤: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通过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纠正;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高一飞先生认为司法改革的程序可以超越体制,从而成为法治化的重要力量。我想,本次违宪审查程序的出台,将会是一个生动的证明。

  本次违宪审查程序的出台,必将作为一个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事件载入史册,但这也仅仅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因为迈出这第一步以后,还有很多重要程序需要我们去探索和完善。

  比如,法治的根本体现是公民权利。现有违宪审查程序分为全国人大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类,前者由全国人大自动提起议程;后者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属于必须审查的范畴;另一种是由“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属于“必要时”进行审查的范畴。鉴于后一种情况可能面临着非常大量的审查建议,如果一概都实行来建议则必审,相关职能部门肯定不堪重负,而且有一些建议也未必合理,因此设置必要的过滤程序,是必要的而且正当的。但是,为了充分地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公民和其他组织提出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规审查备案室是否受理,是否启动审查,应当及时反馈给建议人,建议人或其他公民或组织也都可以将有关建议和反馈可以交由媒体公开和讨论。也就是说,应该从全国人大开始,普遍地在公权机关建立起完善的公民建议、意见、上访等的回执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体现公民个人的建议和国家机关的建议完全平等的原则,也体现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在宪法面前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则。

  其次,本次违宪审查程序所审查的法规,范畴局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以往的经验看,这些法规相对来说都比较严谨和遵守宪法和法律精神,而现实生活中有大量比这些法规位阶低得多的各类红头文件,往往有大量违宪违法的内容,却既不在全国人大的这个立法审查范围内,也不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审查范围内。导致“县官不如现管”的非法治的、人治的现象不绝如缕。无限制地扩大全国人大的立法审查范围是不现实的,再庞大的国家机器都无力

  承担如此庞大的职能。最好的办法就是用司法审查来配合,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一并纳入“民告官”的公民权利范围内,以节约社会成本。

  第三,全国人大自身制定的法律,也没有在现有这个立法审查范围内,探讨这方面的出路,也是我们未来绕不过去的话题。

  总之,我们已经在违宪审查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剩下的就是不断地补充和完善。只要从程序上保证公民成为法治运动中一种主动性的力量,国家法治的力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力量就无穷无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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