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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向纵深推进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26日 05:39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权证运用如何破解质押命题

  主持人:周晓

  嘉宾: 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周代春律师

  股权分置改革轰轰烈烈地进行着,在送股、派现的对价方案之外,权证也吸引了市场人士的注意。最近,上证所和深交所的权证业务管理办法正式颁布,这里,主持人请业内人士谈谈权证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应用的法律对策,希望能对目前的股改实践有所帮助。

  主持人:在股改中,如果非流通股在权证方案实施前出现被质押或被司法冻结的情况该怎么办?

  嘉宾: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如果权证要在交易所上市,发行人要提供履约担保,发行人要保证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情形。因此,如果全部非流通股股份在权证发行之前被质押或被司法冻结,而权证又是以全部非流通股股份作为标的的,则权证不能发行;如果部分非流通股股份在权证发行之前被质押或司法冻结,则权证不能以这部分股份为标的,而且发行的权证的数量也不能大于未被质押或被司法冻结的股份的数量。

  主持人: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被质押或冻结在上市公司中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有报道称,如果相关公司要实施权证方案,作为主要质押权人的银行已经表明了积极的态度,可以解除质押或冻结,因为被质押的股份流通后,质押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问题是,在解除了质押和冻结后,如果股份得以流通,如何能使原来的质押权人或者申请执行人首先得到偿还?

  嘉宾:有这一疑虑也是正常的,因为在非流通股获得的流通权生效时,对非流通股并没有设置任何质押,也没有被冻结。如果非流通股股东有多个负债,则这些债权人都可能在第一时间又去请求质押或者申请冻结这些获得流通权的流通股,原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得不到保障。

  为解决这一问题,消除债权人的担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①要求债务人做出承诺,如果原债务未能清偿或取得其他有效担保,则在原债权人获得质权前,债务人不得以相关股份为其他债权提供质押。

  ②在前述情况下,登记结算公司不得以相关股份为其他债权进行质押登记。

  ③最高法院做出配套司法解释,在前述情况下,各级法院不得因为其他债权对相关股份进行冻结。

  主持人:在权证实施前,标的证券未被质押或冻结,但在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又被质押或者冻结,又该如何应对?

  嘉宾:在权证存续期间,权证标的仍然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也允许办理股份质押业务。因此,作为权证标的的证券是可以实现质押的。

  上证所的权证管理办法中要求发行人提供专门账户并维持足够量的标的证券,这些证券作为履约担保。这里没有指出履约担保的存在形式,是否以质押的方式做了担保?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做了质押登记?如果这里仅是概括地说是履约担保,但并没有设定质押,则标的证券的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在作为履约担保的证券上设定质押,这对权证持有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反之,如果履约担保的形式是设定质押,则权证持有人就成了第一顺序担保权人,这时其利益可以得到充分地保护。如果提供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在交付专用账户之日起成立质押,则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规定,这相当于证券所有权人与权证持有人之间签订了质押协议,在程序上要做质押登记。

  另外,有关部门应该明确,权证存续期间标的证券已设定质押者,不得冻结,以充分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和交易安全。

  主持人:权证存续期间标的证券是否可以转让?

  嘉宾:在权证存续期间,权证标的证券是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协议转让的。但如果权证的募集说明书限制标的证券转让,则标的证券所有权人不得将标的证券转让,否则即构成违约,不论权证届时是否被行权。

  主持人:发行权证的程序规则与行权价的确定依据是什么?

  嘉宾:在交易所的权证管理办法中,对权证的发行和上市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做了财务方面的要求,对发行权证程序上的要求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发行权证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那么在召开股东大会时是实行类别表决还是非类别表决是个重要问题,核心是如何确定合理的行权价格,这是事关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利益以及权证是否能够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关键。据资料显示,目前认购权证的行权价格往往定在最近一年的平均水平上,从而对流通股股东的平均补偿水平很难达到17%以上,远远低于市场预期的30%,认沽行权价格定在最近3个月的平均水平上,平均补偿率仅为9%,这样的水平对于流通股股东来讲是不公平的。由于行权价格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补偿数额,在股东大会就此问题的表决上也应当实行分类表决。

  另外,如何综合考虑影响股价变动的因素,建立确定行权价的合理计算规则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主持人:认股权证的有效期限与《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中对非流通股的流通限制该如何协调?

  嘉宾:《试点通知》规定,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获得流通权的股份,至少在十二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持有试点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出售股份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十。但按照现在的交易所的权证规则,权证的有效时间是3-18个月,也就是说,非流通股股份要在这个时间内转为流通股股份。但由于《试点通知》的规定,在这个时限内,权证的行权对象是受到限制的。对于这两个规定的不一致之处,从法律上解释,《试点通知》属于行政规章,而交易所的管理办法是个行业自律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后者应当服从于前者。因交易所的权证管理办法不只是针对股权分置改革发布的,对权证的规定立足于一个更广泛的层面,如果将权证适用于股权分置改革而与证监会的规定不一致的,证监会应该通过行政立法解释消除这一矛盾。(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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