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0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永宁县宁夏某枸杞有限公司在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时,遭到了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拒绝,该信用社“单位口头规定大于国家法律”的观念给执法人员公正执法造成了一定的障碍。7月21日上午,金凤区人民法院又一次来到了永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始积极努力。
据了解,银川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宁夏某枸杞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签定了《
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并达成借贷协议,宁夏某枸杞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00万元,限期自2003年3月24日至2005年3月24日止,但截止2005年7月6日,该公司未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归还给银川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双方约定,银川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7月初,银川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有关负责人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月20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宁夏某枸杞有限公司展开调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有帐户。当天上午11时许,执法人员依法要求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配合对宁夏某枸杞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但该信用社柜台工作人员称,单位领导不在,按照单位规定,必须要单位领导签字才可以向法院提供畜户的存款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在对该信用社柜台工作人员解释无效后又与该信用社领导在电话中进行协商,但该信用社领导还是坚持必须要等他回来签字后才可以办理查询手续。执法人员被迫离开。
7月21日,执法人员再一次来到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该信用社领导签字后对宁夏某枸杞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在该信用社给法院的“查询单位存款函”中显示,截止7月21日,宁夏某枸杞有限公司在永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款余额为642.09元;该公司于今年7月4日在永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7月1日。7月19日下午18时,宁夏某枸杞有限公司要求归还贷款29.3万元,由于当时信用社已经下班,7月20日才为该公司办理了还贷业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厅牛法官称,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单位口头规定和国家法律相抗衡,给执法人员公证执法设置了很大的障碍,造成被执行人帐务发生转移,该单位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其自己来承担。
(信息来源:银川市地方商务之窗)
(信息来源:宁夏地方商务之窗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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