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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地位的确立(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9日 05:4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聚焦《证券法》修改草案

  《证券法》修订草案新增加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地位的确立,将有利于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长效机制的建立,化解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稳定,维护投资者信心,同时也为建立完善的券商市场化退出机制打下基础。尽管草案尚未经立法机关
表决通过,但当前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建已经紧锣密鼓地展开。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下面结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国内外的实践谈谈构建一个较为完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所需要考虑的几个方面。

  1、运作模式

  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例如,美国的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是一个非盈利的会员制公司,负责投资者补偿基金的日常运作,其董事来自证券业、政府和社会公众,由总统和财政当局分别指定。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来发起成立基金,并由他们负责运作。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存在多个证券交易所的国家(地区),一般都采取独立模式,以便能够更好地覆盖全国(地区)的投资者;地域较小、证券交易集中在一个交易所的国家(地区),则倾向于采用附属模式,以简化操作并降低成本。由此可见,我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以采用独立模式为宜。从草案条文的措辞看也应当是这样。

  2、监管模式

  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监管模式有四种:(1)由证券监管当局认可并监管。如美国的SIPC受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2)由行业协会监管。如日本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日本证券经纪商协会监管。(3)由交易所运作并监管。(4)由行业协会和交易所共同监管。事实上,独立模式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往往由证券监管当局直接实施监管,而附属模式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往往把日常运作和行政监管都归并于交易所或行业协会,证券监管当局只起间接作用。考虑到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与监管模式所具有的这种对应关系,我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也应采用由证券监管当局认可并监管的监管模式。(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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