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默律师最后对《物权法》中一些不是很妥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一,法规中的七十八、七十九条中,没有必要规定得如此详细,因为这是操作性很强的东西,很难实施。假如开发商卖出的房子还没达到规定的数量,住房子的人数没有达到规定中的比例,那么这种所有权就很难得到解决,只能先拖着。
他同时提出了几个建议:这些详细的法规应该放在法规的配套中。否则,将法律规定
得如此详细,要求如此高,是根本无法实施的;第二,法规六十八条中有关土地的征收、征用中的规定是不够完善的。法规中有征收、征用必须补偿的原则,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补偿的具体原则和标准;第三,法规中六十九条中有关个人可以办理建立合资企业的规定中,法律规定“出资人按照出资的比例来享有企业的物权”。没有必要对此做硬性规定,对企业的所有权可以让出资人自己来商定,灵活处理。目前业界也有出资很少,但是所有权很多的现象。但是,法律对企业的所有权做了规定,合资企业就必须按照法律执行,否则就是违法了;第四,法规的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土地承包经营人的身份作了限制。这里意味着经营人的身份改变了,就不再拥有所有权了。这样规定,对农村产业化的发展就会产生阻碍的影响。这样土地就只能让农民经营,外来的人员是不能承包经营的。法律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稳定农村,保护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质上却又限制了农村土地的利用,限制了物的利用。
(日京/编制)(来源:金羊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