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威特农业事务和渔业资源总署
2001年第297号决定科威特农业事务和渔业资源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署长参照:—1964年10号关于预防动物传染病程序法—1969年9号关于控制犬类动物和犬类疾病预防程序法—1983年94号法关于建立农业事务和渔业资源总署以及1988年第9号法修改令—1987年32号法关于科威特动物检验及相关职业从业规定根据:—2000年12月30-31日在巴林举行的海湾合作
委员会各国领袖及最高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海湾国家动物检验制度,以及2001年7月1日各成员国必须执行的决定—总署管理委员会2000年10月15日第8次会议的2000/8/764号决定和2000年11月8日副首相和内阁事务部大臣的批准—根据公共利益决定:
第一条
实施科威特动物检验制度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同时取消1985年第10号署长颁布的动物检验制度条例,此决定将在报纸上正式公布。
科威特动物检验制度条例
(根据海湾合作委员会统一制度制订)
第一条实施本条例中,以下词汇阐述如下不具他意:大臣 内阁事务国务大臣部农业事务和渔业资源总署动物所有动物,包括用于食用、驯养、使用、欣赏、及其他用途的鱼类、鸟类等宰杀动物动物进口用于宰杀、食用的目的,或者在动物抵达口岸后,必须在动物检验监督下宰杀的动 物驯养动物用以繁殖、喂养、炼油、生产牛奶、配种等非宰杀的目的而进口的动物马科动物包括各类马、骡子、驴、野驴等欣赏动物家庭、动物园眷养的动物,如猫、狗、孔雀、用以欣赏的鱼等动物制品新鲜的、风干的、冷藏的、冷冻的、加工的肥瘦肉,肉末,鱼粉,新鲜的、固化的、提炼的 奶类,及其制品、副产品,用于消费、孵化、科学研究目的的蛋,和试验类动物、胚胎、动 物胶质。动物遗物包括胡须、新鲜或干化的血液、犄角、毛发、蹄脚、皮革、羽毛、骨骼、粪便、肠、胃、动 物粪便中其他可利用的物质、鱼骨、骨粉、贝壳等动物饲料喂养动物,掺杂肉、鸡、鱼及其制品、副产品、遗留物的加工或者非加工食物
动物生物试验标本活的或者弱化的、死亡的精液、血浆、细菌、及微生物,用以研究动物疾 病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动物配件包括动物用鞍子、刷子、披挂、鞍褥、铺垫材料等指导医师由农业事务和渔业资源总署委任专门负责动物检疫的医师检疫部门动物检疫局专门负责检疫工作检疫场所专门检疫地点或设施,需检疫动物接受检查,检查是否具有传染病,在检疫动物抵达检疫场 所时,不允许直接或者间接与其他动物接触传染病世界卫生组织动物健康分类表所列的甲、乙类流行病和传染病及由此变异的流行病和传染病
动物运载品输入、输出、过境的各种动物及其制品、副产品、遗留物批准证书出口证书为非海湾合作委员会成员国政府出具,则须经科威特国或者其他海合会成员国在驻在国的使馆或者使馆的代表机构认证国家科威特国成员国海湾合作委员会成员国
第二条
成员国间进出口各类动物、及其制品、副产品、遗留物、饲料,以及动物生物试验标本、动物配件,均应按照本制度执行,署长负责组织实施进出口监控过程,根据公共利益,署长在国家批准的具有检疫场所的进出口口岸中确定动物进出口岸。
第三条
自成员国进出口动物、及其副产品、遗留物、动物生物试验标本,应向农业事务和渔业资源总署递交申请,以获取检疫部门必要的许可,许可阐述动物出口方、数量,以及动物或动物副产品、遗留物、生物试验标本的种类,购买方,运输方式,动物运载品预期抵达日期。
第四条第一款动物、及其副产品、遗留物、动物生物试验标本入境前,检疫场所对其扣押实施必要的监督和检验。第二款非成员国只有通过批准的具有检疫场所的口岸方能向成员国输入动物、饲料、配件、动物生物试验标本,必要时动物检疫部门有权指定动物输入的全部或者部分检疫口岸以及在检疫场所检疫的时间。在指导医师检验或者采取决定前,禁止陆地输入的用于宰杀、畜牧、驯养等目的动物的入境。
第五条
从任何国家或者非成员国输入的用于消费、加工、以及其他目的动物或者饲料、副产品、遗留物、动物生物试验标本,必须具有以下文件:
1、出口国家具有效力的正式检疫证书,其中阐述标识、原产地、以及装运前已检验、不具有检疫部门规定的流行病和传染病等内容,证书必须签字,加盖正式章,具有效力。
2、船长或者机长或者运输负责人关于运输期间进口动物是否爆发或者流行疾病的报告,是否接触具有传染病的其他动物,以及运输期间动物是否下船接触疫区,并在动物抵达卸载前应该立即向检疫部门递交包含本条1、2款规定的所有文件。
3、如科威特在驻在国设立使馆,则提供由科威特使馆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否则提供海合会其他成员国认证的原产地证书。
4、从非伊斯兰国家进口的肉类,须提供伊斯兰方式宰杀的证书,以及宰杀的时间以及有效期。
5、由疑似存在放射性物质泄漏国家出具具有效力的证书,证明进口品不具有放射性物质。
在检疫部门监督下,检验时,如输入的产品出现变化,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检疫部门有权没收和销毁进口品,并由进口商承担全部费用。
第六条
如非海湾地区成员国国家出现传染病,或者在运输过程中与具有传染病动物相混杂,则禁止自向科威特输入此类动物。
第七条
非海合会成员国国家向科委特出口动物,动物抵达科威特港口、机场、边境,经检查,如发现具有传染病,则禁止输入。进口商负责退回动物至来源地,并承担全部费用,如果发现传染病动物死亡,则按照卫生程序,予以焚烧和掩埋。
有关国家应立即通知海合会秘书处被拒情况,以便秘书处通知海合会其他成员国。
第八条
疑似具有传染病流行病的动物扣留在检验场所的时间不应短于潜伏期的时间,以实施必要的测试和检查,然后根据检验医师的决定进行处置。
第九条
宰杀和养殖动物应满足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所有条件,不具有疑似传染病,通知就近检疫中心的指导医师抵达动物所在地,并对动物进行其认为必要时间的监督情况下,则允许拥有者将动物运至屠宰场或者畜养地。
第十条
部分疾病没有执行免疫制度的国家,从其输入的动物,在完成免疫程序之后,扣留在检疫场所的时间不短于传染疾病潜伏期的时间。
第十一条
从非海湾合作委员会国家输入,用于生产目的动物制品,如没有明确标示和完整说明,不具有原产地证明和经海合会外交使团确认的出口国家的检疫证书,证明动物在装运之前已经过有关卫生检疫部门的检验,动物不具有疾病或者在出口前已经过仔细的消毒,则禁止输入。经检查动物制品已发生变化,存在对人类和动物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则卫生部门有权予以销毁或者将制品退回出口地。
第十二条
根据卫生检疫部门的报告,运输工具正在装载或曾经装载携带传染病的动物、动物制品、副产品、提取物;或者针对人类和动物构成威胁的病毒,没有对运输工具进行足够的消毒,则科威特有关部门有权禁止任何运输工具的进入。
第十三条
经检查,发现运输工具上的动物、制品或者动物提取物携带对人畜构成威胁的传染病,检疫部门有权命令以其规定的方式进行消毒,并由进口商负责全部费用,同时根据本制度,检疫部门可以命令将动物运载品运至检疫场所执行必要的程序。
第十四条
动物所有者或者进口商应负责运至农业事务和渔业资源总署规定的检疫场所的运费,期间应按照指导医师的要求向动物提供充足的水和饲料,如果指导医师提出警告,则检疫部门有权根据公众利益处理动物。
第十五条
如果某地区不存在检疫场所,则指导医师在需要时,可以命令设置隔离区隔离动物,防止和其他动物接触,并根据本制度,将隔离区设为检疫场所。
第十六条
海合会成员国家间进出口马科动物应按照现行国际制度和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允许向成员国输入以下动物制品:
1、用于人工授精或胚胎的实验液
2、孵化蛋
如果具有原产地证明书,以及经外交使团认证的检疫证书,证明产品不具有疾病或者遗传缺陷,则应采样进行必要的检测。
第十八条
在完成必要的采样之后,第十七条提到的动物具有传染病,则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口商负责运回出口地和销毁的费用。
第十九条
根据科威特检疫制度,科检疫部门有权扣押境内任何拥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动物和动物制品和提取物,如条件许可进行消毒,否则进行销毁。
第二十条
如果发现出口国存在某种疾病,则海湾成员国中的任一进口国应对向其输出的动物执行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
根据海湾国家现行的制度,由指导医师或者出具检疫证书的专门部门负责,对出口非海湾地区国家的动物、制品、副产品、遗留物实施检查,当动物证明不具有传染病时,则向出口人出具卫生检疫证书,阐述动物的数量,种类,动物及其制品、副产品、遗留物的特殊标示,出口的部门及时间,检疫部门在批准出口前,有权在检查、卫生条件、动物防疫等方面,执行其认为必要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法制度,经科威特过境的所有的动物、及其制品、副产品、遗留物等运输品,必须由检疫部门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料应具有出口国出具的卫生检疫证书,证明饲料不具有传染病和流行病,也不存在有毒物质,及其他诸如不洁血液、猪肉等禁止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如触犯1964年10号关于预防动物传染疾病法及1969年9号1969年9号关于控制犬类动物和犬类疾病预防程序法,则上述两法令规定的惩戒措施仍然有效。
科威特使馆经商处 庞立寅
(信息来源:驻科威特经商参处子站)
文章类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