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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9日 05:41 经济参考报

  把一人公司策划好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成员为一人,即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由于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社团性、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带来巨大冲击,法律是否应对其予以承认,历来争议颇多。1897年英国Salmonv.Salmon&Co.Ltd一案首次承认了实质一人公司,自此一人公司由事实存在走上了立法道路。到1995年,包括欧美发达国
家在内有23个国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还有许多国家有条件地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

  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是不争的事实,2005年2月25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一人公司进行了规定,这无疑对推动我国公司法的进步与发展、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满足企业维持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仔细分析草案中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草案中“看上去很美”的一人公司制度及其立法技术尚存在诸多缺憾。

  草案中一人公司之规定

  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1名自然人或者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赋予了一人公司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地位。

  公司责任承担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运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表明由股东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只需要由公司的财产来进行偿还,而不用涉及到股东个人的财产安全。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即企业的债务需要个人来偿还,与之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公司注册资本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考虑到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乏股东的相互制衡,而股东又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额10万元,远远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同时草案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次缴清。

  公司设立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让财产,回避合同义务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

  公司治理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这表明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仍由股东自己制定,而没有其他的限制性规定。草案第八十五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作出涉及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四)项的决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草案中一人公司规定之缺陷及完善

  草案通过上述规定基本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实为一大进步。但是如前所述,一人公司存在较为严重的利弊冲突,各国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都较为慎重,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时又多通过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制。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尚有一些缺憾。

  关于股权集中形成的一人公司

  草案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涉及到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即一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而没有考虑到非一人公司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出资额集于一名股东之手而形成的实质意义一人公司。这无疑是一大漏洞。为避免股权集中形成的一人公司逃避法律的监管,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草案对此应有所完善。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

  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诱发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这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广阔空间。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在承认公司法人存在的前提下,运用司法判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大陆法系如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制度,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资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股东追索。如果债权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证明一人股东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诈、侵吞公司资产、制造公司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许该债权人对一人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实践中鲜见公司法人人格法理的适用,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这只是一般原则性规定,缺少可操作空间。建议草案在进一步完善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一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判令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由于必须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是否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要求较高的司法水平,有赖于法官对公平正义原则的驾驭,而且只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因此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极其有限的。除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外,国外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还通过确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国公司法也应建立类似的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要求一人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

  关于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草案规定的一人公司财务监督制度与其他公司完全一致,没有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控制程度极深容易产生会计造假现象的特点。国外立法一般对一人公司采取较为严格的财务监督方式:如美国规定个人股东和公司进行的任何一项交易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留。仿效发达国家做法,我们可以对一人公司设计专门的会计监督制度,要求专业会计师负责一人公司平时业务及财产的监督,并对股东的出资部分分为财产出资和技术出资时进行评估。为了确保一人公司资本的充实,可以仿效法国规定该专业会计师与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评估的价格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人公司最大的问题就是制衡机制的缺失,草案没有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的这一特点,而依然像对一般公司那样追求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本位,将公司权利完全赋予了股东。一人公司是最需要引入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的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注重职工和债权人的参与。因此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建立一人公司职工监事制度和债权人监督制度,由职工代表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以对一人股东作出制约,并保障监督机关的一些特权。

  关于立法技术

  草案虽然禁止1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1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的救济措施。这实际上是假定公司设立登记机关消息万分畅通且不会犯错,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应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做法,比如在草案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后加一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一切利害关系人可要求人民法院解散非法组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草案有关规定未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应加以完善。如根据草案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决定,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后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请批准。非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据此规定当然不可能有股东会决议更不会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决定,那么此类公司如何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履行怎样的程序?如果不是出于禁止非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考虑,草案显然是疏忽了非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这应该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漏洞。

  此外,草案第八十六条规定:“1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条规定特别要求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必须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然而草案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这表明所有的公司财会报表都应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过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也不能例外。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草案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实在是多次一举。因此,这一条应该删去。(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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