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新浪首页 > 财经纵横 > 滚动新闻 > 正文
 

完善公司转投资总额限制的法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9日 05:41 经济参考报

  《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完善转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成为企业家、立法者和学者们共同关注的热点。人们普遍认为,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鼓励冷暖自知的公司大胆开展投资活动,在综合考虑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新《公司法》应对转投资总额的限制性规定给予适当的松绑。

  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
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公司转投资总额的限制性规定具有以下特点:1、这种限制性规定具有强制性,排除了当事人根据自己意志进行选择的可能。2、法定范围的转投资行为合法有效,而判断转投资行为是否合法,其参照物是本公司的“净资产”,即只要累计投资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该转投资行为合法有效。3、缺乏超过法定累计投资额的转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公司法》第12条及其“法律责任”中,都无法找到相应的规定。

  1、 适当软化公司转投资总额限制的强制性

  现代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不是对公司进行管制,而是通过帮助公司提高经营绩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纵观各国立法,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并不直接针对转投资行为本身进行限制,而是通过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比例的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表决权的限制、持股比例通知义务、揭开公司面纱等相关制度,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进行事实上的限制。大陆法系中,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公司法对于公司转投资对象有明确的限制,但在转投资总额方面,一般不加限制,或采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加以适当限制的同时,赋予公司及其股东以法定形式排除法律限制性规定的权利。

  完全取消公司转投资总额的限制性规定,不符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我们认为,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在保留对公司转投资总额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公司法》修改的经验,适当软化公司转投资总额限制的强制性,赋予公司及其股东相应的选择权,即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公司的转投资总额可以突破有关累计投资额限制的法律规定。

  2、 以实缴资本作为转投资总额限制比例的参照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判断转投资行为是否合法,其参照物是本公司的“净资产”。由于我国公司法缺乏以“何时的”净资产作为参照物的规定,所以,该参照物实际上是难以确定的。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要判断哪一部分投资是超出其转投资总额限制的行为,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法官来说都是极其困难的。

  根据我国实际,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可以采取“实缴资本”作为转投资总额限制比例的参照物。实缴资本是公司设立或变更时,投资者或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或公司股本。在我国“资本三原则”体系之下,它是一个相对稳定、明确的数字,以其作为参照物,便于交易双方确认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3、 明确规定超过法定累计投资额的转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有立法缺乏关于超过法定累计投资额的转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通说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是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根据该说,超过法定累计投资额的转投资行为是超越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行为,因而不能视为公司法人的行为,不能产生转投资的效力。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的效率原则,危害了市场的交易安全。

  我们认为,应当放弃相关的公司权利能力限制说,使投资行为有条件地生效,即允许投资公司通过将有效取得的投资份额或股票进行转让,以达到改善自己的投资比例,使之符合法律的要求。对于超出转投资总额限制的行为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样的规定,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保护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应为法律所采。(来源:经济参考报)



谈股论金】【收藏此页】【股票时时看】【 】【多种方式看新闻】【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新浪网财经纵横网友意见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174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

北京市通信公司提供网络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