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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权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9日 05:41 经济参考报

  将要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对征收农民承包期内的土地的补偿问题作了规定: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草案的这些规定显然参照了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等。但是,草案基本上是沿用了原有法律的提法,没有纠正原有法律中不尊重农民权利的缺点。笔者认为,农民的物权与其他社会成员的物权应当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护,物权法有必要对此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物权法应当赋予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合同中止时的协商权。众所周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提到征地过程中被征地农民拥有什么权利。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征地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但从建设项目的论证,到征用农地方案的批准,整个过程始终没有被征地农民的参与,而农民参与这一过程的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了的:该法第二章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这一权利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按照该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等都必须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既然其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等都被要求必须当事人协商一致,为什么土地承包合同中止的时候农民不能参与协商呢?

  在《土地管理法》有关内容修改之前,物权法至少也应采取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的相关提法:......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同时应该规定协商有争议时的仲裁办法。建议物权法规定中止土地承包合同有争议即诉请法院裁决,以此凸显被征地方与征地方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第二,物权法应当赋予被征地农民要求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物权法草案规定“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是说,补偿标准是征地方预先单方面决定的,农民只是被“告知”,而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而且,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已经作了很“硬”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既然补偿标准是政府有关部门单方面决定并公告出来、又由作为征地方的政府裁决,而且“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还有什么权利呢?

  笔者认为,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虽然不一定都是合理的,但并非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物权法至少应该规定,补偿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在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当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时,应立即暂停征地方案的实施,并由争议一方诉请当地法院依法进行仲裁,并按照法院的判决决定是否实施征地方案。

  第三,物权法应当重新制定征地补偿标准,保证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补偿。现有征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之处至少有二:一是土地收益的计算方法有问题。现有征地补偿费是按所征地前三年一亩地平均年生产总值8到30倍的标准补偿的,那么,既然征地补偿是对被征地农民未来生活的补偿,为什么要往后看,按照过去的土地收益水平来确定补偿标准,而不往前看,按照预测的未来土地收益,或者,按照被征地作为建设用地时的实际收益来设计补偿标准呢?全国人民都在奔小康,难道只有被征地农民必须按照过去的收入水平取得收入吗?二是现有的补偿标准只考虑了土地作为经济要素的收益,而基本上忽略了中国农村土地特有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于被征地农民来说,土地是生存和就业的唯一保障,被征地时不给予社会保障的补偿,不仅对于农民是不公平的,也可能带来社会不安定因素。今天我们制定物权法,应当纠正现有法律的这些不合理规定,而还给农民合理的权益保障。

  第四,物权法应规定被征地农民直接取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权利和机制,不给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任何机会。(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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