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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一起海事债权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7日 11:28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保险公司理赔后获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赔偿后,即可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向责任人求偿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求偿权。一般而言,保险人也即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会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遇到特殊情况时,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仍需要得到法院确认。日前,广州海事法院就一起典型的海事债权案判决:深圳某保险公司享有对东莞某运输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案情的起
因,是因为沉船导致航道堵塞,被保险人某码头蒙受了巨大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码头损失

  2001年9月29日,原告深圳某保险公司与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承保因航道侵权等给蛇口码头造成的利润损失,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11日,被告东莞某运输公司所属的“东运419”轮在蛇口码头所属的港口附近沉没,船上装载的集装箱也全部落海。在打捞沉船沉箱期间,蛇口码头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为此遭受了利润损失,并向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2002年4月2日,蛇口码头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东莞某运输公司,认为其造成航道侵权损害。广州海事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判决东莞某运输公司向蛇口码头赔付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7825元。沉船事故发生后,深圳某保险公司也委托(香港)南华公证行有限公司对蛇口码头的利润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蛇口码头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340153.14元。于是,深圳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保险公司应享有代位求偿权。遂请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求偿权并取得东莞某运输公司应赔付给蛇口码头的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等款项。

  运输公司:沉船是意外没有过错

  深圳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包括《利润损失险保单明细表》在内的全套证据。被告东莞某运输公司则辩称:沉船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没有主观过错。沉船事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原告深圳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蛇口码头签发了保险单,名称为《利润损失险保单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保险期限自200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02年9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是集装箱码头业务、与集装箱运输有关的仓储、驳运等业务;承保责任范围是12个月的毛利润;保险金额是港币168158000元;保险费是港币92486.9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同财产一切险一致,即船舶碰撞码头的免赔额为港币100000元,其它事故免赔额为港币8000元。同时,保单的附加条款也规定:保险地址附近的财产受损,造成通道堵塞致使被保险人营业受影响或中断而引起的利润损失视同由于被保险标的在保险地址处所遭受的损失引起的利润损失。2001年10月12日,深圳某保险公司向蛇口码头出具了保费金额为港币92486.90元的保险收费专业发票。2002年1月11日,蛇口码头向深圳某保险公司发出了《保险出险通知书》。2002年6月26日,(香港)南华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了《利损险终期报告》,建议赔付金额为港币1202670元。2002年8月9日,原告向蛇口码头赔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340153.14元,其中就包括《利损险终期报告》中的建议赔付的款项港币1202670元。蛇口码头于2002年4月2日对东莞某运输公司提起航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蛇口码头的利润损失港币1150040.8元及其利息和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法院已判决东莞某运输公司向蛇口码头赔偿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

  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法院认为:深圳某保险公司与蛇口码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保的责任范围是蛇口码头经营业务中的毛利润损失。(香港)南华公证行有限公司的报告所评估的蛇口码头遭受的毛利润损失,属原告的承保责任范围。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因此,蛇口码头为清理航道向四维公司支付的扫海费用,属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深圳某保险公司向蛇口码头作出赔偿。因此深圳某保险公司向蛇口码头作出上述费用的赔付是恰当的,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由于该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因东莞某运输公司侵权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因此,原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蛇口码头向被告东莞某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于是,法院判决:原告深圳某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某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此前判决东莞某运输公司向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共计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等款项,将直接转移给原告深圳某保险公司。记者张伟湘

  (金陵/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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