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分置改革首批试点中,由于试点企业数量少较为规范,发生的问题主要是非流通股股东提供的对价是否为流通股股东所接受。而广泛展开的第二批试点中则反映出一系列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也将有可能成为今后全面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必然会碰到的问题。面向未来,有必要进行全面筹划,故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根据试点结果,有必要制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指引
股权分置改革除了操作方法(如送股、派现、缩股、权证、回购等)外,很重要的方面是测算标准,即什么样的净资产水平、流通股与非流通股认购价差、市盈率、股价情况应当以什么样的对价方式补偿,不同的情况应当有不同对价或补偿比例的下限,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市场化的参考标准。
同时,应当明确对下列法律问题有所规制:(1)非流通股股份已经被冻结或被质押,应当要求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前承诺及时消除股份上的该种瑕疵(如完成解除质押手续或冻结手续等),或者承诺不进行对实施改革方案构成实质性障碍的行为(如保证在对价股份过户日其所持对价股份权利的完整等),否则,应规定因质押或冻结导致无法支付对价时,承诺人或其担保人(包括质押权人或冻结权人)愿意现金支付对价;(2)上市公司之间交叉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应当考虑同时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未达到一定比例的,则要求持股人及时披露信息;(3)对非流通股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款项、使上市公司成为提款机的情况,如果能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一并解决也并非坏事,但是必须规制相关操作方式(如回购注销、合理补偿、以股抵偿等)、承诺全额及时归还、建立有效机制监督具体执行;(4)存在包括内部职工股在内的有流通等待期的股份的,非流通股股东也应向这些股份股东支付一定的对价;(5)保荐机构过去因种种原因成为主要流通股股东的,应当明确规定其持股比例的上限,上限之上就不能担任保荐人;(6)在有关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前,不但要停止再融资行为,也要停止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行为,限制司法冻结后拍卖转让行为,以锁定非流通股股份现状并防止有人利用转让行为规避支付或减少支付对价;(7)在股权分置改革中,现行股东(包括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通过的任何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不能也不应当侵犯债权人甚至是或有债权人(在讼诉案)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国家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法律制度,正确对待债权与股权的顺位与次序,这一点对有大额或大量诉讼案件(包括中小投资者提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在身的上市公司尤其值得注意;(8)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不但要防止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大股东进行利益交换的行为,而且要防止非流通股股东利用利害关系人或关联交易人在二级市场中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
第二,特事特办,特殊方案可以适度加强行政干预
在总体规制的同时,监管部门应当运用合理的行政手段,可以针对某些特殊问题和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适当照顾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同时,采取行政上的个案批复方式,以达到行政干预与市场选择相结合,由此维护国家和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乃至其他利益相关人(如债权人、职工、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人等)的整体利益,维护资本市场正常运作和提高效率。例如:(1)控股的非流通股股东负债累累,无力支付对价时,可否让非流通股承诺在今后几年中放弃红利分配权,或者实施扩股方案但该非流通股承诺不参加;(2)基于兼顾历史和未来、保持法律公正的原则,现行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非流通股若是接近或超过当时流通股市价收购的、或者从未享受过新股发行溢价收益的、或股权比较分散且非流通股股东持股比例较小的,应当同意其不支付对价,支付流通股对价可以采取对流通股单向增发新股的方式,或者转成流通受到限制的特别股(如五至十年)的方式,或者转成优先股方式等;(3)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已在原始认购价获得收益且并未转让,也有能力支付对价却拒绝支付对价或拒不作出承诺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要求其履行,拒不履行者,公司可以依法起诉,公司董事会不起诉的,股东可以依法实行股东代表诉讼;(4)发生非流通股股东因种种原因,无法联系、已经停业或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等法人事实上消失的情况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处理,或者联系其上级公司、主管机关、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协商解决,或者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依法公告要求其执行,或者搁置、冻结这部分股权待达到适当的时机解决,使之不成为股权分置改革的绊脚石。
第三,对股权分置改革情况进行调查,并由专业研究机构先行提出意见
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完成后,全面铺开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不但数量大,而且碰到的问题多,有关规定和规范恐怕难以涵盖,在这种情况下,在全面铺开前应当对上市公司情况及改革可能面临的问题进行摸底调查,并由专业研究机构先行提出调查报告和建议方案,调查内容包括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情况、不同的原始认购价及收购情况及碰到的其他问题,股权分置改革时会碰到什么障碍,建议方案应包括操作方法和测算标准。这些专业研究机构可以由监管机构委托,其调查报告和建议方案可以同保荐人的股权分置改革建议书同时发表,上市公司管理层汇总并考虑中小流通股股东的建议后形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上报监管机构,然后进行股东大会表决,这样可以体现出社会协商、双向选择、市场选择、有效监管的特征。
第四,通过协调,尽快促进通过《公司法》有关条款的修订
目前上市公司可以回购股份并注销,但这一点不够,股权分置改革应当要与高管激励相结合,对此,应当促进全国人大完成《公司法》修改的立法程序。如果时间上存在差距的,监管部门应当争取立法机关先行修改《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限制的条款,允许建立库存股制度和企业高管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期权激励机制。如果涉及到必须修改的其他条款时,也应当采取立法先行的办法,以克服法律障碍,推进改革,比如优先股与特别股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
第五,股权分置改革只能解决资本市场发展的一部分问题,不应影响新股发行
股权分置改革相对于上市公司公司内部治理、经营业绩提升而言,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股权分置改革只是资本市场结构性的变革,作为形式可以促进内容的变化,但不能代替内容,因为它只是解决资本市场发展的一部分问题;同样,股权分置改革相对于新股发行而言,也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新股发行是壮大和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内容。发展才是硬道理,我们不能等待股权分置改革全面完成后再开放新股发行,这样就会阻碍资本市场发展的正常进程与违背客观规律,使资本市场功能在无形中进一步弱化。在股权分置改革第二批试点完成后,应全面恢复新股发行,马照跑、舞照跳,待股权分置改革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情况调查完成后再进行全面的股权分置改革。
新股发行与股权分置改革应平行进行,事实上,新股发行有一个行政许可的问题,已经送达的新股发行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和安排上市,否则,有违行政许可时限的规定。
(作者为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作者:宋一欣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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