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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视交易规则调整 惹出国债欠库纠纷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28日 11:47 上海证券报

    案情梗概:

    被告B企业在原告A证券营业部(下简称原告或A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并开始操作国债及国债回购交易,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股票作交易保证。至200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持有02国债(13)4286730张。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关于调整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的通知》,将其中的02国债(13)的折算标准券
比率由原先的1:0.92分别调整为1:0.9和1:0.76。比例调整后,被告对原告实际欠券685877张。截至2004年4月26日,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股票市值为19118248.56元,不足以补足欠库国债。据此,原告A证券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B企业补足欠库保证金人民币494694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其进行国债买卖及回购交易时,由其在原告处另外开设的资金账户及其下挂账户内的所属证券金融资产作为该项交易的风险担保。被告承诺用于担保的金融资产总值不低于买入国债总值的2%。如国债市值出现下跌,则用于担保资产需相应增补,下跌1%后不增补即视为被告授权原告进行平仓,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资金账户中下挂的证券账户及其中的有价证券为被告所有。被告承诺若上述证券账户及其中的有价证券因权属问题发生法律纠纷,由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B企业在原告处开户并存入交易保证金后,开始操作国债、股票以及国债回购交易,被告B企业与原告形成的系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被告B企业运用边买入、边回购拆入资金,再买入、再回购拆入资金的方式大量买入02国债(13),而国债市场出现02国债(13)大幅下调势头后,加之上海证券交易所数次调整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被告B企业未能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过错责任。被告B企业理应承担因证券投资风险所造成的直接经济后果,应当及时向原告追加交易保证金。原告依据被告B企业的承诺,在国债市值出现下跌且不增补担保资产时,原告有权对被告B企业提供担保的股票进行平仓,因平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B企业自行承担。至于被告B企业提供担保的证券账户及其中的有价证券的权属问题,则应由被告B企业自行解决。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审计报告所证明。被告B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对于因2004年4月26日之后的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的调整而造成交易保证金数额的变化,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按实结算,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B企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A证券公司营业部追加截至2004年4月26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9469400元。判决后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诉,判决业已生效。

    专家评析: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国债回购的交易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券商要求客户追加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案例。

    国债回购交易指国债持有人(融资方)将其持有的国债进行质押,获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回购期满时再将相应资金包括融资利息返还给资金融出方。国债回购交易中,代理券商与客户之间首先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其次是债券保管法律关系,还有可能涉及借款关系或者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在本案纠纷中,被告B企业与原告签订开户文件,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并实际操作国债回购交易。本案原告A证券公司营业部要求B企业追加证券交易保证金,涉及的是券商和客户之间的证券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证券交易代理法律关系。在代理法律关系下,券商作为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代理人,为其提供行情揭示,接受其交易指令、代其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收付,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根据证券交易规则和代理协议确定。券商如果由于其代理行为不当,可能发生违约行为。客户也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体现在:客户(资金融入方)因标准券不足,占用了券商的标准券或者资金。客户的违约行为也可能是:客户占用了其他客户的标准券,则该客户侵犯了其他客户的权利,致使其他客户不能进行债券回购,该客户只能追究券商的违约责任,而券商则向违约客户进行追偿;或者是该客户仍能进行债券回购,但最终导致占用了券商的资金或者标准券,因此仍是该客户在间接占用券商的资金或者标准券。

    客户占用了券商的资金或者标准券,构成违约,应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向券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补足交易保证金、赔偿券商的利息损失;如果由于客户大量占用了券商席位下的标准券,导致券商对登记机构欠库或者欠款,致使券商被登记机构处罚,则该客户还应赔偿券商该部分的损失。

    二、交易规则调整有何效力

    分析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其一,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规则。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和证监会授权,有权拟定并修改交易规则。证券交易所在国债市值下跌时调整标准券折算比率,是由国债回购交易"中央交收"的特点决定的。在国债回购交易中,资金融入方将持有的国债现券折算成标准券进行质押。在国债市场价格不断下跌的情形下,国债现券的变现价值也不断下降,对此,担负着担保交收功能的证券交易所必须降低标准券的折算比率,以保障证券交易结算体系的安全。

    其二,证券交易所调整后的证券交易规则,构成券商和客户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一部分,市场参与者无论是券商还是客户都必须自觉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条规定: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本案被告作为证券交易市场的参与者,与券商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就意味着自愿接受交易所规则的约束。国债市值下跌导致交易所调整国债折算为标准券的比率,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由交易者即客户自己承担,符合"股市风险由入市者自行承担"这一证券市场的特性。

    其三,本案原告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受到侵犯,有权依据证券交易代理合同请求被告追加证券交易保证金。基于国债回购交易的特殊机制,被告国债回购标准券欠库,作为其代理人的券商在证券交易代理协议下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犯。在"联合席位"的交易和清算模式下,国债市值下跌引起本案被告标准券欠库,已经挤占了作为券商的本案原告的标准券或资金。况且,本案被告在开户时承诺,在国债市值出现下跌且不增补"担保资产"(当事人意指"交易保证金")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担保的股票进行平仓,因平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该承诺虽未直接规定被告在国债市值下跌时应增加交易保证金,但赋予了券商在其未增补交易保证金时对所担保股票的平仓权,不难推导出本案被告有义务在国债市值下跌时及时补足交易保证金。

    三、补足保证金数额如何计算

    本案被告在进行国债回购时,以自己账户上持有的国债进行回购登记,折算成标准券进行质押,融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截至2004年4月26日,被告资金账户为-388392178.27元,表明该企业仍未完成某些国债的回购,即尚有价值-388392178.27元的一笔贷款未返还。该笔尚未返还的融资款,以被告股票账户下进行回购登记的国债为质押,同时还以该企业提供的股票账户为质押。所谓国债欠库,即登记回购的国债价格不足以担保融入的资金。在此情形下,原告券商可要求客户补足交易保证金,以返还融资款,或者要求客户补足同等价值的质押物即补足回购登记的标准券。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欠库国债等值的交易保证金。

    本案中登记回购的国债数量为02国债(13)4286730张,按原折算比率0.92折算为标准券3943791张(标准券每张价值100元),作为融入资金的担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折算比率调整为0.76后,折算成的标准券减少为3257914张,不足以担保融入的资金,其差额685877张即欠库的标准券,价值为68,587,700元。由于该企业另外提供了股票账户为质押,扣除质押中的相关股票折算的市值,被告尚欠原告交易保证金49,469,400元,应当及时补足。

    同时,考虑到国债市值处在不断变动中,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仍面临调整的可能。为了便于处理日后发生的纠纷,法院在判决中特别说明:对于因2004年4月26日之后的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的调整而造成交易保证金数额的变化,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另行按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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