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唐先生在车辆出险后,因理赔问题分别与汽车销售商和保险公司产生纠纷,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唐先生得到了4.4万余元的保险费。
2004年4月,唐先生为自己的小轿车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偿特约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04年9月1日,唐先生的司机驾车外出时将一行人撞伤,交通
管理部门认定唐先生的司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治疗伤者和处理事故,唐先生支付了4万余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这次事故是发生于新交法实施之后,因此,事故中受伤行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以车辆驾驭员负次要责任为由,只愿按责任比例赔偿,且拒绝向医院直接支付抢救费用。
记者在采访审理这两起案件的法官时了解到,法院之所以作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唐先生各种费用4.4万余元的判决,其原因有二: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虽然唐先生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即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交法施行之后,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具有法律强制性。在这起案件中,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这与新交法中“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保险公司没有调整赔付原则而引发了与投保者之间的纠纷,就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对案件的判定应适用新交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0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在此案中,虽然保险公司没接到交管部门的通知,但第三者的抢救费用已由唐先生实际支出。按照唐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4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驭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所以,对唐先生已支付的第三者受伤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唐先生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报》 (2005年06月28日 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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